-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8時6分許駕駛000-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路況不熟,所以才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4日8時0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
-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對路況不熟,所以才靠道路右側路邊停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4日8時0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
- (三)原告雖主張:伊因對路況不熟,所以才靠道路右側路邊停
-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於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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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鄭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8時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西向往岡燕路,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第BZD043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7167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7年1月24日08時0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西向往岡燕路段,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規為民眾檢舉‧‧‧本案依違規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4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路況不熟,所以才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問路,問完後,打左邊方向燈前進欲進入快車道,故原告駕車在機車道上並非要直行,而是準備靠左邊進入快車道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4日8時0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西向往岡燕路,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資料依法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716700號函、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對路況不熟,所以才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問路,問完後,係打左邊方向燈前進欲進入快車道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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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岡山區介壽東路段(東向西)自中油加油站起至岡燕路口皆劃設為機車專用道,而機車專用道路標線右側路肩寬度不足1公尺,沿途亦無相關住宅或店家,故倘原告所稱「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問路」之情屬實,則原告較可能停車之位置應為中油加油站出口通道。
又原告倘於問路完畢後,欲由該出口通道起駛進入車道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出口通道起駛後「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得進入中線車道;
縱因停車角度問題而有短暫跨越機車專用車道標線之可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所准許。
惟經檢視採證相片6幀可見:在畫面時間08:06:46處,檢舉人車輛停滯於中線車道,前方有數輛汽車停等,右側為機車專用車道(約略位於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之A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畫面時間08: 06:50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車身位於機車專用車道上方;
在畫面時間08:06:50處,原告車輛仍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並持續往前直行,其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出現位置約為2個車身長度(約略位於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之B點)。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路邊起駛後,並未於中油加油站出口通道與介壽東路之交叉路口進入中線車道,而係進入機車專用車道後,始伺機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持續超越2輛汽車後仍未離開機車專用車道,故原告顯有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事實,其理甚明。
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自承:原告之車輛在機車道並非直行,而是準備靠左邊進入快車道等語。
足徵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1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舉發機關107年3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716700號函暨採證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22-25頁)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27-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另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4日8時0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西向往岡燕路,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資料依法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770716700號函及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5頁),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因對路況不熟,所以才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問路,問完後,打左邊方向燈前進欲進入快車道,故原告駕車在機車道上並非要直行,而是準備靠左邊進入快車道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27-29頁)清晰可見:岡山區介壽東路段(東向西)自中油加油站起至岡燕路口皆劃設為機車專用道,而機車專用道路標線右側路肩寬度不足1公尺,沿途亦無相關住宅或店家,故倘原告主張:伊係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問路等情屬實,則衡情原告較可能停車之位置應為中油加油站出口通道。
又原告倘於問路完畢後,欲由該出口通道起駛進入車道前,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出口通道起駛後「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得進入中線車道;
縱因停車角度問題,而有短暫跨越機車專用車道標線之可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所准許。
惟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相片6幀可見:在畫面時間08:06:46處,檢舉人車輛停滯於中線車道,前方有數輛汽車停等,右側為機車專用車道(約略位於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之A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參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
在畫面時間08:06:50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車身位於機車專用車道上方(參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
在畫面時間08:06:50處,原告車輛仍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並持續往前直行,其位置距離原告車輛出現位置約為2個車身長度(約略位於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之B點,參本院卷第24-25頁共四張照片)。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路邊起駛後,並未於中油加油站出口通道與介壽東路之交叉路口進入中線車道,而係進入機車專用車道後,始伺機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持續超越2輛汽車後仍未離開機車專用車道,故原告顯有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事實,其理甚明。
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自承:原告之車輛在機車道並非直行,而是準備靠左邊進入快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6頁背面)。
足徵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其上開主張,無非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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