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交,2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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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號
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博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236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3時36分,駕駛訴外人張簡嘉亭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向350.8公里處,因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即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19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6年12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3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236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匝道加速車道於350.4公里處結束,但因當日車流量過大,且左方車均無禮讓右方車依序進入主幹道,原告依規定於加速車道行駛,並保持法定安全距離後駛入主幹道,惟此時已進入路肩,遭左方未禮讓車輛檢舉。

而相關之交通法規未規範駕駛人於加速道結束前未能進入主幹道應如何處置,如原告將車輛於高速公路停止,是否被告又會因此判定原告於高速公路違規停駛,倘原告於加速車道緊急煞車,會造成後方車輛撞上之危險,路肩設置係為因應緊急事故,於此種情形應有行駛路肩之必要,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5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350.8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屬實,‧‧‧另陳情人稱當時因車流量大無法切入及檢舉人不禮讓等語,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17條之立法目的,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另查當日於違規時、點並未開放路肩通行。」

等語。

再經審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當日天候、路況仍屬正常,然當時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從影片內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路肩,並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違規事證明確,並有採證光碟為證,抑且系爭車輛自影像畫面左側出現(時間13:36:43),延駛路肩並未見有打方向燈示意匯入主線車道之意圖,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其行速明顯高於主線車道之車速,亦足徵原告行駛於路肩已有相當之距離。

則原告該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駕駛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節無疑,自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

基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小型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暨查單(參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24-25頁)、舉發機關107年1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26頁)、107年5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791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民眾檢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9頁內)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是否具備免責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且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認屬實,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惟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之行為係因內側車道之車輛均未禮讓,迫使其須自加速車道行駛至路肩,始能切入主線車道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原告行為時高速公路之車流量極大,確如原告所述有難以切入主線車道之情況(參本院卷第40-41頁),且被告對於當時原告有難以切入主線車道之情形,亦不爭執,僅辯稱:因車流量大無法切入主線車道,仍須於加速車道等待,待後方車輛願意禮讓時,才可以切入主線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1項第9款規定:「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由此可知,加速車道之設置目的,係讓平面道路之車輛,自匝道駛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前,因主線車道之車速較快,為避免切入時車速過慢,反而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因此設置加速車道供匝道駛入之車輛「加速」之用。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亦規定:「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由此可知,如汽車停止於路肩,欲駛入主線車道,仍須利用路肩逐漸加速後,方得切入主線車道。

準此而言,汽車如自匝道加速車道欲切入主線車道,因主線車道車流過大,且主線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加速車道之車輛切入時,如讓加速車道之車輛暫停於加速車道之末端,一來容易造成追撞事故之發生;

二來喪失加速車道「加速」之功能,並且車輛如於加速車道之末端暫停後,如欲切入主線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之相同法理,仍須讓車輛加速後,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如此一來,勢必仍有使用路肩加速之必要。

因此,本院認遇此情況,即無須讓汽車先在加速車道暫停後,又讓其再使用路肩「加速」之必要,而應讓車輛得繼續暫行於路肩上,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讓其駛入主線車道方為適當安全之處置方式。

是以,縱然現行法規並無明文暫時行駛路肩之情形,可包含加速車道不及切入主線車道之情況,但於此情形,一般駕駛人均會選擇於路肩繼續前行,是以,顯然欠缺讓駕駛人遵守「不行使路肩」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從而,本件應認原告有欠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不應加以處罰。

(三)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雖確有「小型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但因欠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告之行為即不應加以處罰。

故原處分認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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