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交,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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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
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昌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8時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70公里,因有「載運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經警指揮過磅拒絕停車受檢,於國道北上369.4公里處棄車逃逸」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地磅區域未開啟作業,原告即未駛入過磅專用道路,且原告係因比較激動才暫時離開系爭曳引車,並非畏罪逃逸,事後已於案發1小時後即回到現場,聽從指示配合過磅,並無拒絕過磅事實。

且原告違反者僅係超載,故舉發機關所為「拒絕過磅」之舉發係屬一事二罰,有違公平正義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6年11月10日8時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70公里,因有「載運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經警指揮過磅拒絕停車受檢,於國道北上369.4公里處棄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地磅區域未開啟作業,原告即未駛入過磅專用道路。

原告離開系爭曳引車並非畏罪逃逸,且於案發1小時後即回到現場,聽從指示配合過磅,並無拒絕過磅事實。

原告所違反之規定僅係超載,故舉發機關所為「拒絕過磅」之舉發屬一事二罰,有違公平正義云云。

惟查,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三)本件經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170號函查復略以:「‧‧‧執勤員警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顯有超重情形,遂於國道3號北向371.3公里處開啟警示燈並以指揮磅明顯攔查(田寮地磅位於國道3號北向372.5公里),惟該車未停車受檢,反‧‧‧逼迫前方警車駛出匝道,‧‧‧將車輛停於‧‧‧路肩後,隨即棄車往邊坡逃逸。

‧‧‧嗣後通報拖吊車到場執行拖吊上架,駕駛人石君始由他處邊坡爬上國道,員警詢問為何棄車離去,石君稱『因警方嚴格取締超載怕被開單,且昨晚有喝酒怕測不過』等語。」



暨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駕駛人下車迅速跨越外側護欄朝邊坡下方跑離不見蹤影,職等‧‧‧試圖尋找該駕駛人,並大聲呼叫駕駛人勿躲藏,請其配合警方駕車前往過磅,若不配合將通知拖吊車拖吊至地磅過磅,但該駕駛人仍未出現‧‧‧。」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且棄車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兩條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自無一罪二罰之情形,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亦明文規定,除依法舉發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外,並得強制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該汽車有超載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是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裁處係一罪二罰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規範內容及處罰目的等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準此,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6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28頁)、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17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0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6年11月10日8時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70公里,因有「載運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經警指揮過磅拒絕停車受檢,於國道北上369.4公里處棄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6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7頁內)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8:07:38至08:07:50處,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原跟隨於警車後面,均行駛在減速車道,惟系爭曳引車在警車後面時而靠近警車,並無減速停車受檢之意;

在畫面時間08:07:52至08:07:54處,可見警車經槽化線順勢行駛下交流道,惟同時間系爭曳引車跨越槽化線變換到主線車道加速駛離;

在畫面時間08:08:29至08:08:45處,可見警車重新進入國道,此時可見系爭曳引車停放於外側路肩;

在畫面時間08:09:17至08:09:36處,則可見警車靠近系爭曳引車,警員下車查看車內無人後,朝邊坡下方試圖尋找原告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5-50頁)。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因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地磅區域未開啟作業,原告即未駛入過磅專用道路,且原告係因比較激動才暫時離開系爭曳引車,並非畏罪逃逸,事後已於案發1小時後即回到現場,聽從指示配合過磅,並無拒絕過磅事實。

且原告違反者僅係超載,故舉發機關所為「拒絕過磅」之舉發係屬一事二罰,有違公平正義云云。

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170號函查復載明:「‧‧‧執勤員警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顯有超重情形,遂於國道3號北向371.3公里處開啟警示燈並以指揮磅明顯攔查(田寮地磅位於國道3號北向372.5公里),惟該車未停車受檢,反‧‧‧逼迫前方警車駛出匝道,‧‧‧將車輛停於‧‧‧路肩後,隨即棄車往邊坡逃逸。

‧‧‧嗣後通報拖吊車到場執行拖吊上架,駕駛人石君始由他處邊坡爬上國道,員警詢問為何棄車離去,石君稱『因警方嚴格取締超載怕被開單,且昨晚有喝酒怕測不過』等語。」

(參本院卷第31頁);

暨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駕駛人下車迅速跨越外側護欄朝邊坡下方跑離不見蹤影,職等‧‧‧試圖尋找該駕駛人,並大聲呼叫駕駛人勿躲藏,請其配合警方駕車前往過磅,若不配合將通知拖吊車拖吊至地磅過磅,但該駕駛人仍未出現‧‧‧。」

(參本院卷第30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報告所勘驗之內容一致,自屬可採。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舉發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且有棄車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自無一罪二罰之情形,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

足徵「拒絕過磅」與「超載」顯屬二不同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之裁處係屬一罪二罰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規範內容及處罰目的等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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