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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余晶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應補正起訴狀被告之代表人:陳勁甫,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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