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7時37分許,駕駛00
-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認為自己係案發前一日晚間9點多在自己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2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當天早上騎車出門時剛嚼食檳榔,也會
- (三)原告雖又主張:舉發員警實際上也未依照酒駕標準程序,
- (四)至原告主張:伊係駕駛大貨車為賴以維生之工作,如遭記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 (三)經查,原告對其於107年7月22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
-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當天早上騎車出門時剛嚼食檳榔,也會
- (五)原告雖又主張:舉發員警實際上也未依照酒駕標準程序,
- (六)至原告主張:伊係駕駛大貨車為賴以維生之工作,如遭記
- (七)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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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1號
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慶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7時37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鳥松分駐所警員杜啟復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地點以為通知,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134000號函查復略以:「駕駛人騎乘車號000-000未戴安全帽,員警攔查後發現申訴人身上有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經實施酒測發現申訴人酒測濃度為0.18MG/L」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1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認為自己係案發前一日晚間9點多在自己房間內飲酒助眠,認為應已沒有酒精殘留,卻未注意到於7時35分騎車出門時剛嚼食檳榔,也會產生酒精反應,即同意立即進行酒測。
舉發員警實際上也未依照酒駕標準程序,讓原告等候15分鐘再測,亦未讓原告完成漱口的動作,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更不知有無全程錄影檢測過程,應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
且原告係駕駛大貨車為賴以維生之工作,如遭記點,導致撤銷職業駕照,恐嚴重損及原告之生計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2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鳥松分駐所警員杜啟復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134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當天早上騎車出門時剛嚼食檳榔,也會產生酒精反應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生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檳榔本身亦含有酒精成分之證據。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為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第A170787號),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始屆滿,且使用次數未超過1千次,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可資為原告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
況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已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準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案發前一日晚間9點多在自己房間內飲酒助眠,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
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飲酒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
(三)原告雖又主張:舉發員警實際上也未依照酒駕標準程序,讓原告等候15分鐘再測,亦未讓原告完成漱口的動作,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更不知有無全程錄影檢測過程,應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經查,原告自稱於案發前一日(即107年7月21日)晚間9點多有飲酒,至隔日7時37分為警查獲時,早已滿15分鐘,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018_0722_074203_001)可見,原告在影片時間00:00:02處,確有於酒測前飲用員警提供漱口之杯水,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足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伊係駕駛大貨車為賴以維生之工作,如遭記點,致撤銷職業駕照,恐嚴重損及原告之生計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未滿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0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134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3頁)、原告107年7月2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4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對其於107年7月22日7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交通違規,而經舉發機關鳥松分駐所警員杜啟復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並陳稱:伊是在前一日的晚上喝酒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
此外,復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2134000號函查復載明:「‧‧‧發現駕駛人騎乘車號000-000未戴安全帽,員警攔查後發現申訴人身上有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經實施酒測發現申訴人酒測濃度為0.18MG/L」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於當天早上騎車出門時剛嚼食檳榔,也會產生酒精反應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生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檳榔本身亦含有酒精成分之證據。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為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第A170787號),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始屆滿,且使用次數未超過1千次(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可資為原告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
況原告已自承其係於案發前一日晚間9點多在自己房間內飲酒助眠等情,如上所述。
足見原告此部分關於嚼食檳榔也會產生酒精反應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舉發員警實際上也未依照酒駕標準程序,讓原告等候15分鐘再測,亦未讓原告完成漱口的動作,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更不知有無全程錄影檢測過程,應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經查,原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07年7月21日)晚間9點多有飲酒,至隔日7時37分為警查獲時,早已滿15分鐘。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2018_0722_074203_001)可見,原告在影片時間00:00:02處,確有於酒測前飲用員警提供漱口之杯水,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4頁)。
足徵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舉發程序有瑕疵之主張,亦洵無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伊係駕駛大貨車為賴以維生之工作,如遭記點,致撤銷職業駕照,恐嚴重損及原告之生計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告於本件僅遭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尚未達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者」,始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同屬無從採信。
(七)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未滿0.25)」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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