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795號車)
- 二、原告主張:就闖紅燈違規部分,警察於新民路300號前攔停
- 三、被告則以:
- (一)就原告「不服從稽查取締」違規部分:
- (二)就原告「闖紅燈」交通違規部分:
- (三)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就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
- (二)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
- (三)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
-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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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民國107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建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P873952、32-ZDR504859、32-ZDR504858、32-ZER365525、32-ZEP873951、32-ZEP873950、32-ZER365524、32-ZEP873949、32-ZDR504857、32-ZEP873924、32-ZEP873923、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795號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不服稽查取締」之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填掣如附件編號12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復於同年10月9日駕駛795號車,於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民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湖內分局員警填掣如附件編號13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另原告向訴外人江帆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273號車)使用,於租賃期間之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於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違規地點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如附件編號1至11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對如附表共13件之舉發均表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月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3號之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未繳規費違章部分,共11件,即如附表編號1至11號)、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稽查違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號)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違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號)。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就闖紅燈違規部分,警察於新民路300號前攔停原告,經告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並向原告通知有錄影存證,但迄今仍未提供任何影片以證實原告確有違規行,當時原告不願與員警爭論,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就應該提供違規當時的影片。
就不服取締違規部分,當時原告只是去路竹火車站的洗手間,雖有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但原告並沒有不服取締,原告有向員警說到派出所處理,且亦確實有到派出所等候員警,但員警並沒有到來,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已經接受。
至於依規定繳納規費,原告並未收到掛號信通知繳費,原告現已繳費完畢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不服從稽查取締」違規部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
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
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本件就原告「不服從稽查取締」違規部分,依據湖內分局106年11月2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2779800號函查復略以:「000-00號車於上述前段時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配合員警稽查,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不服稽查取締違規屬實」等語。
經審視採證光碟顯示,於錄影過程長達4分鐘時間,員警多次請原告出示證件,惟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自始至終未配合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提供員警查驗,即關上車門,逕自駕車離去。
原告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
故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略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原告有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至為灼然。
(二)就原告「闖紅燈」交通違規部分: 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本件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部分,依據湖內分局106年11月2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2779800號函及員警申訴答辯書查復略以:「‧‧‧職等兩人見對向車道營小客795-Z8號沿新民路(南往北)行駛並闖紅燈,職立即迴轉將其攔停告發,於告發過程中,該陳述人稱其以前是岡山分局員警,表示能不能拜託一下,不要這樣,能不能幫忙等語(錄影檔時間為106年10月9日19時27分59秒)。
顯見該陳述人知道自己闖紅燈之情事,製單後請該陳述人當場簽名並收單,當場該陳述人也無表示意見。」
等語。
經查員警賴紹軒係於新民路(北往南)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於新民路(南往北)闖紅燈直行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三)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11筆違規部分:依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12月8日南收字第1060040903號函查復略以:「‧‧‧查旨車旨述期間係台端向江帆交通有限公司租賃,由該公司轉歸責於台端,經遠通公司改寄送地址為:洪建章-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6年8月3日遂已完成寄存送達。
‧‧‧鑒於本案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已完成送達程序及囿於相關法令,歉難依所請撤銷罰單‧‧‧」。
經查,本件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11筆違規部分,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通行費繳費期限為2017年7月25日;
嗣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後,再次以「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寄送原告所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106年8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基於本件ETC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準此,原告駕駛273號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通行日期、收費路段,而於附表1至11號所示之違規時間,確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於事後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惟其「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業經依程序舉發並完成法定送達,故原告仍應依規定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8-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0-57頁)、違規記錄暨違規照片(參本院卷第44-47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12月8日南收字第1060040903號函(參本院卷第58-59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補繳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0-61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62頁)、舉發員警答辯書(參本院卷第63-6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駕駛795號車於106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二)原告是否駕駛795號車於106年10月9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三)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違規行為,其催繳通知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1.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日9時4分許駕駛795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於紅線處違規停車,經警要求出示證件後,而原告不願出示證件配合員警稽查,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有「不服稽查取締」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8頁),復參以湖內分局舉發員警賴紹軒之報告略以(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於106年9月1日9日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營小客(795-Z8號)紅線違停,當時駕駛人未在車上,後駕駛人回到停車處,警方請其出示證件,其再三推託,且不願出示證件,警方在向其說明違規事實的過程中,駕駛人非但不配合稽查,還關上車門,逕自駕車離去‧‧‧」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影片之內容,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勘驗報告相符(參本院卷第72頁及第75-76頁),且原告亦對於其有紅線違規停車、未出示證件、自行開車離去等事實俱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洵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其並無不服取締,有跟員警說到派出所,也確實去派出所云云,惟員警於稽查現場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自始至終未配合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驗,並在未經員警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已符合上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所指之「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等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態樣,縱然原告有向員警陳述欲至派出所,但在未獲取締員警之同意下,仍逕自離開現場,仍不能據以免除其違章之行為責任,況依原告之陳述單所述(參本院卷第62頁),原告亦僅於派出所等候5分鐘即離去,難認原告確有欲接受員警取締之真意。
故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二)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1.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駕駛795號車於106年10月9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與新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業經湖內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收受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9頁)。
復參酌舉發員警賴紹軒、蔡佳憓之報告略以(參本院卷第64頁)略以:「‧‧‧於新民路口停等紅燈時,職等兩人見對向車道營小客000-00號沿新民路(南往北)行駛並闖紅燈,職立即迴轉將其攔停告發,於告發過程中,該陳述人(即原告)稱其以前是岡山分局警察,表示能不能拜託一下,不要這樣,能不能幫忙等語‧‧‧顯見陳述人知道自己闖紅燈之情事‧‧‧」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影片之內容,其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72頁及第77頁)及上開員警所述攔停後所發生之情事相符,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3.原告雖主張:員警應提出違規時之影片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
惟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之規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查,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提出反證,而查舉發員警賴紹軒、蔡佳憓之報告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與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之內容未有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準此,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以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憑採。
(三)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部分:1.再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
(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
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第15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筆作業費用。」
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2.次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基此,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元罰鍰。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3.經查,原告所租用之273號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違規地點等路段,因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公司續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但原告仍逾期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國道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8-43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對其所租用之273號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後,經催繳仍未於期間內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
4.原告雖主張:伊未接獲遠通電收公司之雙掛號通知信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與原處分送達地址,及本件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
而依本件卷附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記載,遠通電收公司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以郵寄方式投遞於上開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路竹郵局候領,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足徵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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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建章 │000-00 營 │ZEP873923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新│
│ │ │業小客車 │ │高市交裁字第│11日 │號楠梓│於應繳費│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32-ZEP873923│ │ │之公路經│條例第27│佰元整│
│ │ │ │ │ │ │ │催繳不依│條第1項 │ │
│ │ │ │ │ │ │ │規定繳費│ │ │
├──┼────┼─────┼─────┼──────┼────┼───┼────┼────┼───┤
│2 │同上 │同上 │ZEP873924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2日 │號岡山│ │ │ │
│ │ │ │ │32-ZEP873924│ │-高科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ZDR504857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6日 │號仁德│ │ │ │
│ │ │ │ │32-ZDR504857│ │系統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ZEP873949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7日 │號岡山│ │ │ │
│ │ │ │ │32-ZEP873949│ │-高科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ZER365524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8日 │號九如│ │ │ │
│ │ │ │ │32-ZER365524│ │-燕巢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ZEP873950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1日 │號高雄│ │ │ │
│ │ │ │ │32-ZEP873950│ │ │ │ │ │
│ │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ZEP873951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3日 │號高科│ │ │ │
│ │ │ │ │32-ZEP873951│ │-岡山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ZER365525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4日 │號九如│ │ │ │
│ │ │ │ │32-ZER365525│ │-長治 │ │ │ │
│ │ │ │ │ │ │ │ │ │ │
├──┼────┼─────┼─────┼──────┼────┼───┼────┼────┼───┤
│9 │同上 │同上 │ZDR504858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5日 │號仁德│ │ │ │
│ │ │ │ │32-ZDR504858│ │系統 │ │ │ │
│ │ │ │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ZDR504859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6日 │號台南│ │ │ │
│ │ │ │ │32-ZDR504859│ │ │ │ │ │
│ │ │ │ │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ZEP873952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31日 │號高科│ │ │ │
│ │ │ │ │32-ZEP873952│ │-路竹 │ │ │ │
│ │ │ │ │ │ │ │ │ │ │
├──┼────┼─────┼─────┼──────┼────┼───┼────┼────┼───┤
│12 │同上 │000-00 │BO0000000 │107年1月5日 │106年9月│中正路│違反處罰│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1日9時4 │288號 │條例之行│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32-B00000000│分 │前 │為,拒絕│條例第60│仟元,│
│ │ │ │ │ │ │ │停車接受│條第1項 │並記違│
│ │ │ │ │ │ │ │稽查而逃│、第85條│規點數│
│ │ │ │ │ │ │ │逸 │第1項 │1點 │
├──┼────┼─────┼─────┼──────┼────┼───┼────┼────┼───┤
│13 │同上 │同上 │B00000000 │107年1月5日 │106年10 │路竹區│駕車行經│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9日19 │中正與│有燈光號│管理處罰│臺幣貳│
│ │ │ │ │32-B00000000│時27分 │新民路│誌管制之│條例第53│仟柒佰│
│ │ │ │ │ │ │ │交岔路口│條第1項 │元,並│
│ │ │ │ │ │ │ │闖紅燈 │ │記違規│
│ │ │ │ │ │ │ │ │ │點數3 │
│ │ │ │ │ │ │ │ │ │點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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