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交更一,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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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建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和瑞屏路30巷口,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與訴外人郭家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郭家勳及附載之乘客蔡美貞受傷。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念宗於106 年1 月13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 年2 月21日逕行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支線道車在判斷不發生事故下(即在幹線道車合法車道內不發生事故)即可通過交叉路口,不屬違規,否則支線道車皆無法行走。

況本件系爭車輛與他造機車撞擊點是在距道路分向線西方1.7 公尺之逆向快車道上,故交通事故之真正原因應為「他造機車高速逆向行駛」所致。

又由他造機車與乘員落點位置及系爭車輛被撞擊於左前方的痕跡判斷,他造機車應屬由南向北約與系爭車輛成90度角撞擊系爭車輛,由此可判斷他造機車駕駛人絕非如原判決所述「他造機車係為閃避上訴人駕致之系爭車輛,始不得已往其左側閃避」,而是他造機車偏左急速行駛,蓄意逆向圖強行通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上述所指被告有超速、逆向行駛、無照駕駛等違規,應與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二者間沒有關聯。

況且,目前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翻員警之職務報告,故被告以此為研判並無不妥。

又依光碟影像,系爭車輛已在路口,應可看到他造機車之由幹線道駛來,而非原告所言全看不見,故肇事發生的原因係原告不遵守支線道車應要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第45條.. . 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楠梓區瑞屏路與瑞屏路30巷口,與郭家勳騎乘之他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郭家勳及附載之乘客蔡美貞受傷,經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前往現場測繪及製作談話紀錄表,彙送相關資料至舉發機關進行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初步認定肇因為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嗣由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念宗依前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結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交字卷第31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訪談記錄表、酒精測試記錄表(參本院交字卷第42-48 頁;

第51頁)、楠梓分局106 年4 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10049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交字卷第52-53 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交字卷第55頁內)等件可資參憑。

(三)查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30巷路口,其為單線道,巷口在停止線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他造機車所行駛之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之瑞屏路為雙向2 線車道,為幹線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交字第43-44 頁)。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明白揭示交岔路口路權之歸屬為幹線道優先,支線道自應暫停禮讓,而停車禮讓時當然包括注意橫向之車道(在本件情形即訴外人郭家駿所行駛之瑞屏路)是否有車輛通行,若有,應注意彼此間車距與車速,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通過,此為原告注意義務之一環。

是原告於路口停車時已查覺郭家駿之車輛仍執意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原告即有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疑,惟原告若於路口停車時,已先停等禮讓,並未能查覺郭家駿之車輛,而係行駛通過路口後,因對方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自難課予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裁罰義務。

(四)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第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光碟畫面,該第三人係與郭家駿所騎乘之他造機車同向行駛瑞屏路南往北方向,並在郭家駿後方,而觀諸系爭錄影光碟畫面:「14:13:15,系爭車輛已出現在瑞屏路30巷口,並跨越瑞屏路南往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停等在該處準備跨越瑞屏路. . .14 :13:18,系爭車輛開始移動,已跨越瑞屏路南往北向車道,佔據該車道,他造機車接近瑞屏路與30巷之交岔路口,惟未超越系爭路口之停等線,因該車道已被系爭車輛車身佔據,故稍微減速;

14:13:19,系爭車輛仍以固定時速緩慢繼續往前行,他造機車故轉向跨越瑞屏路雙向分隔線,行駛對向車道欲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前行,14:13:20,系爭車輛之車頭與他造機車之車頭在瑞屏路雙向分向線延伸處發生碰撞,他造機車尾端翹起後人車倒地. . . 」,堪認系爭車輛初始確實有在系爭交岔路口等待通行,其停等至少已有3 秒鐘以上,他造機車在瑞屏路上行駛時,早已可看見系爭車輛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開始前行時,他造機車尚未到達系爭路口,由其稍微減速一情,可見郭家駿確實已看見系爭車輛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其亦有足夠之時間得停等,而系爭車輛當時已穿過瑞屏路南往北車道,幾乎已達系爭交岔路口之一半,其車身並已占用該南往北車道之全部,惟他造機車並未因此停等,反而違規跨越瑞屏路雙向分隔雙黃線,欲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前行,惟未成功繞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徵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見本院交字卷第43頁),他造機車所倒臥之地點係位於瑞屏路北向南之對向車道,亦明此旨。

是他造機車原在順向車道行駛,係為繞過系爭車輛始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故原告先前陳稱:他造機車逆向行駛云云,雖與現實不符,而無值採信,惟其陳稱:其已於停等線停車查看無車後再行駛,係郭家駿為圖逆向強行通過未果而肇事等語,尚與事實相合,足資憑採。

(五)所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非謂不論幹線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線道車均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車即難以合法穿越路口。

是兩車若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如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心線時,若課予支線道車輛駕駛人應預見幹道車輛可能違規跨越對向線繞行之注意義務,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於「路權優先」之原則下,得無視於交通規則搶道通行,反失劃分路權而鼓勵駕駛人相互禮讓之本意,且對於支線道上車輛要求過苛。

因此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前,既已停車察看,惟他造機車當時距離尚遠,故其開始啟動車輛慢速行駛跨越路口,並進入路口中心線,而郭家駿當時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遇系爭車輛已行進至中央,其順向車道已無通行之可能,自不應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車輛而通行。

本件原告於跨越交岔路口前業已暫停,惟於跨越中心線後,為幹線道駕駛人違規強行搶道而發生碰撞,自難認係交通安全規則中「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適用範圍,被告之裁處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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