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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鑑清
原 告 劉鑑文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即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並載明其代表人蔡孟裕)、起訴聲明(即原告所欲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事實經過、請求裁判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等項),其起訴程式不合法,應予補正。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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