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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楊政忠
訴訟代理人 郭駿言
洪偉智
被 告 翁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上等兵,於民國106年5月9日18時實施外宿離營後逾假未歸,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並於106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逃亡核定停役,並溯及自106年10月31日生效。
因106年10月份部隊改編,承辦人員因作業疏失,誤發被告106年10月之薪餉,經原告於107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又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第16條規定:「現役軍人逃亡者,依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或追繳其未就職役日數之待遇。」
及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防空飛彈第六一二營106年5月11日通報函、存證信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停役通知令、橋頭地檢署通緝書、國軍台南財務組溢領薪餉名冊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23頁),經核均悉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因被通緝,經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兵役法停役,並溯及自106年10月31日生效,是以被告自無受領106年10月份薪餉之權利。
然被告經催告後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誤發之106年10月薪餉。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軍人待遇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36,845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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