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機關欲追繳系爭期間原告溢領之地域加給,已罹於公
- (二)原告依法令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不具備可歸責性,應有信賴
-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巡佐兼所長,建山所原位於前
- (二)高市警局考量追繳系爭地域加給,對建山所同仁影響權益
- (三)又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固
- (四)本件溢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
- (五)綜上,被告撤銷原溢發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通知原告繳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
-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
-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不合於支領系爭地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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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民國107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期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代 表 人 楊川
訴訟代理人 涂雄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7 公審決字第00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巡佐兼所長,於95年5 月3 日調任該分局警備隊巡佐,嗣於同年8 月24日調陞該分局巡官,99年1 月25日調任高市警局林園分局巡官,101 年3 月9 日調任高市警局旗山分局巡官。
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 月1 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惟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原告於上開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在案。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於106 年12月5 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6713249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計新臺幣(下同)50,052元。
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欲追繳系爭期間原告溢領之地域加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依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追繳處理原則),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效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
本件原告任職建山所於系爭期間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被告追繳之請求消滅時效自應受前揭關於5年之限制。
(二)原告依法令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不具備可歸責性,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倘授益之行政處分欲撤銷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89、717號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就1、信賴基礎:原告係接獲派令依法前往建山所任職,擔任建山所警勤區員警執行巡邏、家戶訪查、推動社區警政等工作,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對原告而言已具備國家有意支付原告地域加給之法的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原告信賴之法治基礎。
2、信賴表現: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支用被告核發之系爭地域加給不疑有他,而充作生活費用。
3、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係被動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做出支付系爭地域加給之行為,且原告未有明知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蓋合署辦公僅為機關政策性考量,或有基於行政效率考量等因素甚多,惟合署辦公之政策與原告是否具備信賴保護應脫鉤認定之,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僅需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是否有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為判準,且本件復審決定書中對於原告並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為之,並不爭執,故原告不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受憲法原則之存續保障。
退萬步言之,原告於系爭期間係接獲人事派令,奉令改派建山所所長並依規定到職,且依上級機關命令遷移至寶來所合署辦公,原告對上開到職令及合署辦公命令並無質疑之可能或置喙餘地,審酌原告財產權保障與公益相較權衡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並予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巡佐兼所長,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依地域加給表所定支領系爭地域加給。
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與非屬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寶來所合署辦公,建山所員警仍依地域加給表支領系爭地域加給。
茲因104年11月間建山所員警得否依地域加給表支領系爭地域加給,滋生疑義,經高市警局104年11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8339000號(下稱高市警局104年11月25日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釋示,經該署於同年1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176457號函(下稱警政署104年12月2日函)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人事總處於104年12月14日以總處給字第1040054488號函(下稱人事總處104年12月14日函)函復說明二略以:「查『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規定,支給對象係以本表各地區之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1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
爰本案人員如不符上開支給要件,不合支領地域加給。」
嗣高市警局105年1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9037400號函(下稱高市警局105年1月8日函),以建山所與寶來所員警合署辦公,共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邏、家戶訪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與地域加給表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追繳建山所員警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
被告爰自105年2月起停發建山所員警之系爭地域加給,並請高市警局協助查核過去該所員警實際任職期間,以利辦理追繳事宜。
此有上開高市警局104年11月25日函、警政署104年12月2日函、人事總處104年12月14日函、高市警局105年1月8日函、被告人事室105年3月25日簽及被告105年4月28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二)高市警局考量追繳系爭地域加給,對建山所同仁影響權益甚大,為求審慎,經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再向警政署請示。
經該署以建山所員警得否比照人事總處101年8月7日總處給字第1010045104號函釋,因天然災害被迫遷移至非屬得支領地域加給地區辦公,有業務需要返回原服務地區處理公務之事實,得核給地域加給,再次函詢人事總處。
經該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書函(下稱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函復略以:「說明二、‧‧‧本總處101年8月7日總處給字第1010045104號函規定略以,原支領地域加給有案人員‧‧‧係考量渠等返回原服務處所執行相關重建工作者,因其服務處所並無改變,自得繼續支領地域加給。
說明三、本案原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派出所合署辦公,與前述本總處101年8月7日函情形不同,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
另來函所提警察勤務服務地區非屬支給地域加給之要件,併予敘明。」
經警政署函轉上開書函予高市警局後,被告乃依上開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意旨,辦理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事宜。
據此,建山所既已與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即非處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非屬長期派駐於該地區,並辦公達1個月以上,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
是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按月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於法即有違誤。
(三)又被告於系爭期間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澈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原告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已載明,建山所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與地域加給表支領之要件不合,該所員工自不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是被告係自105年8月8日收受高市警局該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轉上開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釋後,始確實知悉被告於系爭期間按地域加給表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係屬錯誤,故乃以原處分函撤銷上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所溢領之金額,尚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期間。
又原違法溢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期間所受領系爭地域加給之義務。
又查原告95年薪俸月支數額35,330元,計算其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溢領之金額為:⑴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部分:(3,000×14/28+3,000×11+3,000×14/28)+(3,000+35,330×2%)×14/28+(3,000+35,330元×2%)×2+(3,000+35,330元×2%)×2/31=45,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4年至95年考績獎金部分:3,000+(3,000+35,330元×2%)×5/12=4,545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0,052元,其中有關其94年及95年考績獎金溢領分別為3,000元及1,545元。
惟按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經查,原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列印時間:107年2月23日)記載,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85分,核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薪)450元,並發給2個月總額獎金,故其實際應繳回之94年考績獎金之地域加給數額部分應為3,000×2=6,000元,然被告於計算追繳原告溢領其94年考績獎金之系爭地域加給數額時,誤以1個月總額獎金計算並追繳3,000元,漏未追繳另外之3,000元。
另查,原告95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84分,晉年功俸一級,核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薪)475元,並發給1個月總額獎金;
復按前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之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表」所示,薪(俸)額475元所對應之月支數額為37,915元;
又原告於95年5月3日自建山所所長調任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之本分局警備隊巡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其考績獎金之地域加給數額部分,應以其95年於建山所所任職務月數5個月占全年月數比例5/12計算。
故原告實際應繳回之95年考績獎金之系爭地域加給數額部分為(3,000+ 37,915×2%)×5/12=1,566元,然被告於計算追繳原告溢領其95年考績獎金之系爭地域加給數額時,誤以薪(俸)額450元所對應之月支數額35,330元為年資加成計算基準,僅追繳(3,000+35,330×2%)×5/12 =1,545元,漏未追繳21元;
是被告顯有漏未追繳94年及95年考績獎金之地域加給數額部分共3,021元(3,000+21=3,021)之情事,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規定:「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原告在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請其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共計50,052元,經核並無違誤。
(四)本件溢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尚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授益處分後,受領人因原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
故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授益處分生效時起算。
原告誤認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撤銷原授益處分,欲追繳原告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云云,自屬誤解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又原告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澈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固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然被告原核發原告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既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關於本件溢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該追繳之範圍,依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函頒之追繳處理原則,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
而上開函釋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被告認係指「總金額不超過5年」,而非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則被告追繳本件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經核其金額尚未超過「5年給付之總額」,故被告追繳並未悖於上開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撤銷原溢發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30-34 頁)、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參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106年10月5日高市警分人字第106711182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106年8月29日簽(參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105年6月28日簽(參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105年4月28日簽稿(參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105年3月25日簽(參本院卷第58-59頁)、高市警局106年8月2日高市警人字第1063524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8頁)、105年8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105年5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304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4頁)、105年1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9037400號函(參本院卷第60-61頁)、101年9月25日高市警行字第101370835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警政署105年8月3日警署人字第1050124009號函(參本院卷第50頁)、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參本院卷第51頁)、人事總處104年12月14日函(參本院卷第62頁)、被告分駐所派出所合署辦公調查表(參本院卷第64頁)、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參本院卷第65 -67頁)等件及復審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有無違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金額50,0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有無違法?1.按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嗣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地域加給;
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然關於警察人員地域加給之條件、類別、適用對象等事項,修正前、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均無規定,則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
次按91年6 月26日修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第2項)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
又93年8 月13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4條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
第6條規定:「地域加給,依第四條第三款因素訂定標準支給。」
及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
另依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而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即前述之地域加給表)規定,系爭地域加給(即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支給基本數額係3,090 元,該級別適用支給對象規定:「服務於山地‧‧‧地區,由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須步行路程,山地地區未滿十五公里者‧‧‧。」
。
又系爭地域加給採年資加成方式增給,並以每服務滿一年按俸額加2%計給,最高加至10% 為限。
該表備考欄第2 點記載:「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
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一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
第5 點記載:「本表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係以‧‧‧高雄縣‧‧‧桃源鄉‧‧‧等三十個臺灣地區山地(原住民)鄉為限。」
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1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35347號函釋略以:「地域加給表所列地域加給基本標準,係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生活艱苦程度、氣候條件等因素訂定。
其中交通狀況之認定標準,係以『經常性交通不便』為衡量因素。」
2.經查,建山所原設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符合前揭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 點、第5 點規定之情形,該所編制內員警得依地域加給表所定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固無疑義。
惟因90年4 月間有其他位處山僻地區之派出所曾發生殺警奪槍案,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 月1 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移撥併鄰近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然原編制於建山所員警仍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巡佐兼所長,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
綜合前開法律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主管機關函釋,可知地域加給表所列地域加給之基本標準,係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生活艱苦程度、氣候條件等因素訂定,藉以延攬及留任人才,其中交通狀況之認定標準,係以「經常性交通不便」為衡量因素,復參酌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係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
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一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地域加給之支給對象規定意旨,足見地域加給表關於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支給,自應以機關之「辦公場所」設於該表所定地區,因前往該辦公場所之經常性交通不便為準。
惟建山所於90年8月1日既已將辦公處所遷移裁併至非屬得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即非處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又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與寶來所員警均共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邏、家戶訪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亦非屬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地域加給表各地區辦公達一個月以上,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是合署辦公後,建山所編制內員警已不符合地域加給表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繼續支領原支之系爭地域加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合署辦公後,原告皆有返回建山所轄區巡邏、服勤務,符合返回原服務地區處理公務情形,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云云。
按人事總處101 年8 月7 日總處給字第1010045104號函釋固以:因天然災害被迫遷移至非屬得支領地域加給地區辦公,有業務需要返回原服務地區處理公務之事實,得核給地域加給,惟係考量該等返回原服務處所執行相關重建工作者,因其「服務處所並無改變」,自得繼續支領地域支給。
而本件建山所員警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系爭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即與前述該總處101年8月7日函所示之事實原因不同,自不得比照前揭函釋情形繼續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上開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函亦同此見解(參本院卷第51頁),足證本件建山所既經遷移裁併至不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業已變更,自無從比照因天然災害被迫遷移,其服務處所並無改變,而得繼續支領原支之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甚明。
再者,系爭地域加給之支領要件,既經地域加給表及其備考欄規定明確,詳如上述,則警察之勤務服務地區,抑或機關之管轄區域,均非屬辦公場所,編制內員警縱有因業務需要而至勤務服務地區或轄區內執行職務之事實,當非屬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殆無疑義。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並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被告於系爭期間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予原告之授益處分,依法即有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金額50,052元,是否有據?1.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授益處分之合法性部分: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法文係明示以「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核發原告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於法有違,已如前述。
而被告作成該等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係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2 日為止。
又原告於系爭期間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係被告按月核發之連續金錢給付,原告信賴被告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出適當之安排,且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乃導因於原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建山所員警,嗣經隨裝備移撥併至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亦如上述,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況被告係於104 年11月間因其他同仁提起異議,始對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得否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一節,滋生疑義,經層轉警政署函詢人事總處,迄至105 年8 月8 日被告接獲高市警局105 年8月8 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 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內容載明:「依警政署105 年8 月3 日警署人字第1050124009號函轉人事總處105 年8 月1 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函辦理。
本案建山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與該總處101 年8 月7 日函情形不同,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
等語,始明確知悉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係屬違誤,復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本件涉及建山所遷併與寶來所合署辦公後,原建山所編制內員警是否符合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事實認定,原告僅因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而被動受領系爭地域加給,尚難認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綜上,堪認原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固如前述,惟被告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澈,且對於公務人員之俸給法定原則、支領加給之平等性、國家財政之健全等公益,顯有助益,是應認原告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單純財產權信賴利益,仍未顯然大於撤銷原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從而,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
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8 日接獲高市警局105 年8 月8 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 號函,內容載明本案建山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始「確實知曉」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有前開撤銷原因,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以原處分撤銷前開違法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
惟原告撤銷處分之作成,仍應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及行政處分形式要件之要求,自屬當然。
⑷次查,本件復審決定書及被告之答辯狀均載稱:「以106年12月5 日書函撤銷原發給復審人系爭期間地域加給之處分,並請其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地域加給共計50,052元。
」等語,是被告係以上開書函同時作成二種不同之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
及追繳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然觀該書函之內容,其內僅載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日高市警人字第10635245400號函辦理。
二、按旨揭來文略以:『本案建山派出所既以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派出所合署辦公,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
本案本分局於105年2月起停發上開地域加給,且著手依法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經查自105年1月31日往前各追繳5年之給付計有台端等人,請依規定於本(106)年12月31日前繳納,若無法一次繳納,可以分期方式辦理;
台端如未依限繳納或有相關疑義,請依相關行政訴訟程序辦理。
三、檢附本案應繳回地域加給明細1份。」
等語。
經本院細譯上開函文之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受文者僅間接或可得推知被告似有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地域加給授益處分之意思,但此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要求。
又該書函均未載明原告何以溢領系爭地域加給,其依據為何?且撤銷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該處分亦未經機關首長署名、簽章,以及未有教示記載,該等情形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之要求。
準此,原處分就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部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而有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期間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合法性部分:⑴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原違法之授益處分未經撤銷更正前,仍屬有效,受領人受領給付,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
是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於違法處分經撤銷時,始開始起算,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7號、105 年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未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已如前述。
則原告受領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應予返還,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之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此外,本件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業如前述。
則縱認被告已合法撤銷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然依人事總處103 年9 月5 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 號函所頒訂「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追繳處理原則)規定略以:「‧‧‧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 年之給付為原則。
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
‧‧‧」等語。
核其性質,乃人事總處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2項參照),此等裁量基準審酌因素,與具體個案正義實踐相符,又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未違背,自得為被告行使裁量權所應適用之基準。
準此,縱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既認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則就追繳範圍之裁量行使,即應依上開追繳處理原則,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然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自追繳原告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即追繳94年2月15日至95年5月2日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共50,052元,顯有裁量之瑕疵,自屬違法,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被告雖辯稱:追繳處理原則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係指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非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故本件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金額,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故並無違誤云云。
惟觀諸上開追繳處理原則既已明定,於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等語,自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而言,要非指總金額甚明,否則倘依後者解釋,將造成溢領給付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者(所受利益之總額較低),竟不受任何時間上之限制,隨時可遭撤銷原違法處分並追繳之;
反之,溢領給付之總金額超過5年者(所受利益之總額較高),竟可免於遭受撤銷、追繳,顯不合理,亦悖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及追繳處理原則之立法精神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誤解,洵不足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要件,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即屬違法,被告固得以原處分撤銷之;
惟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其撤銷處分之作成具有瑕疵,難認已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
從而,原告受領系爭地域加給之給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自非有據。
且被告就系爭地域加給之追繳範圍,亦未慮及受益人即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遽予追繳自原處分作成日(即106年12月5 日之撤銷日)回溯已超過5 年之系爭地域加給,尚有違誤。
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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