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續收,1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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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潘琬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DOWATI TIYAS ROKHAENI(娃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DOWATI TIYAS ROKHAEN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WIDOWATI TIYAS ROKHAENI 為印尼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因受收容人現無護照及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故依法暫予收容,今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審酌上開客觀情狀,為確保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有續予收容必要,而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而受收容人無完整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可能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一節,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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