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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保廠
代 表 人 吳旻昇
代 理 人 林承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東福
郭肇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以,倘未經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2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簽具之申請書即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據提出該申請書之影本為憑,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該申請書之正本。
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同年4月11日兩度以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等執行命令已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同年4月1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債權人迄今均未補正,則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韋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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