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二、原告主張: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限速40公里的路段,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4日6時55分
- (二)原告雖主張: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限速40公里的路
-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舉發程序明顯有瑕疵云云。惟
- (四)又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4日6時55
- (四)原告雖主張: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限速40公里的路
-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舉發程序明顯有瑕疵云云。惟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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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6號
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1662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4日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蔡岳霖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16 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4 46300號書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依規定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百至三百公尺間設有告示牌,並依檢定合格序號LE0113號雷射測速儀,於108年7月4日6時55分在鳥松區圓山路大華0898號燈桿前,舉發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限速40公里的路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本件是民眾檢舉的測速案件,則測速儀器是否合法,亦有可疑。
另測速應該是從車頭遠距離偵測,故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明顯有瑕疵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4日6時55分許在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蔡岳霖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446300號函、109年1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247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限速40公里的路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本件是民眾檢舉的測速案件,則測速儀器是否合法,亦有可疑。
另測速應該是從車頭遠距離偵測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應從「車頭」遠距離偵測。
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又本件為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本件是民眾檢舉的案件,應屬誤載,被告將請舉發機關予以更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且此亦無礙於上開原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舉發程序明顯有瑕疵云云。惟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按係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係設置於圓山飯店外牆欄杆前方消防栓旁路樹上,符號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復經以GOOGLE地圖測得其「警52」標誌,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為269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又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700525、檢定日期:107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2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6:55:59、車速:53kmh、序號:LE011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44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109年1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3247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54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57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9-65頁)、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1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3-7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又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本件是民眾檢舉的測速案件,則測速儀器是否合法,實有可疑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行駛慢車道-民眾檢舉案」等語,表示係屬舉發機關誤載,且本件裁決書內容並無錯誤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得隨時更正之。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原雖係記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35公里、超速13公里(行駛慢車道-民眾檢舉案)」等語,惟嗣後於原告申請裁決時,經被告發現上述「行駛慢車道-民眾檢舉案」等語係屬誤載後,業已於109年3月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252800號函,請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並已分別送達舉發機關及原告(參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業已發函通知舉發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並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況被告為裁決機關,其認事用法不受舉發機關所引法條之拘束,得自行認定原告違反之法條。
另經本院檢視本件舉發照片,上面記載違規地點、日期、時間、車速、案號、序號等資訊,明顯係由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之案件,而非「行駛慢車道」或「民眾檢舉案件」等情,此有採證照片、被告109年3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2528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第107頁)。
而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4日6時5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蔡岳霖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4463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百至三百公尺間設有告示牌,並依檢定合格序號LE0113號雷射測速儀,於108年7月4日6時55分在鳥松區圓山路大華0898號燈桿前,舉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等語(參本院卷第51 -52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5-57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9-65頁)、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1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3-7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限速40公里的路段云云。
惟經比對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與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因超速而被拍攝之地點,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附近區域,舉發照片中其建物上門牌號碼「2-8」字樣,亦核與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吻合,足見其當時確係即將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道;
復經比對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及被告所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59頁),上開照片中左方似鳥籠之綠色建築構造及右方擋土牆,亦核與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吻合,並非無從辨識其經拍照位置及路段。
故原告主張: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是否為限速40公里的路段云云,顯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測速應該是從車頭遠距離偵測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應從車頭遠距離偵測。
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要難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舉發程序明顯有瑕疵云云。惟查,本院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按係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係設置於圓山飯店外牆欄杆前方消防栓旁路樹上,符號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其與被拍攝車輛之距離約為269公尺,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相符。
況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2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8年7月4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尚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
是本件違規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當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
另再檢視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堪信屬實。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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