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劉伯雯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原告主張:交通公務機關豎立系爭告示牌時,考慮不周且示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12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 (二)原告雖主張:交通公務機關豎立系爭告示牌時考慮不周示
- (三)經查,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
- (四)原告再主張:檢舉獎勵金做法,讓有心人利用為賺錢機會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原告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5日12時16分許,於
- (四)原告雖主張:交通公務機關豎立系爭告示牌時考慮不周示
- (五)次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 (六)原告又主張:沒有系爭告示牌的指示,原告是不會使用路
- (七)原告再主張:檢舉獎勵金做法,讓有心人利用為賺錢機會
- (八)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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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5號
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勢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4506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對被告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被告則於109年1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737200號函,以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為由,將原處分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更正為4,000元,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
從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院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劉伯雯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5日12時16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51.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楊惠晴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45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前。
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224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查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於每日7至12時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該告示牌面設於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並於351.2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下稱系爭告示牌),又於前方352.25及351.75公里處皆增設預告牌面提醒用路人,復經本大隊再次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控中心確認,旨案時間該路段並無延長開放之通報,旨車於12時16分在國道1號北向351.9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屬實」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嗣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737200號函,以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為由,將上開罰鍰金額更正為4,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公務機關豎立系爭告示牌時,考慮不周且示意不明,伊遭系爭告示牌誤導才使用路肩;
且檢舉獎勵金做法,讓有心人利用為賺錢機會,政府也得一筆收入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12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1.9公里處之系爭路段時,因有「在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224號函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使用路肩往出口」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交通公務機關豎立系爭告示牌時考慮不周示意不明,誤導違規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三)經查,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檢附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一(二)1.已清楚載明:「主牌面為紅底白字白邊框,其附牌為白底黑字黑邊框」,且「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告示牌係屬禁止性質,故以紅色顯示,而當主牌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時(如管制時段)得設置附牌輔助,附牌以白色顯示,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相關規定無違。
則原告即應依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之指示行車,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交通標誌誤導用路人違規」,即可恣意無視標誌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再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楠梓至岡山(北上)353K至350K+500;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至12:00,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系爭路段(即351.9K),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即12時16分)顯然已非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16:44處,高速公路中、外側車道車多,車行速度緩慢,路側里程牌標示352公里、畫面時間12:16:5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快速通行於路肩,其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原告再主張:檢舉獎勵金做法,讓有心人利用為賺錢機會,政府也得一筆收入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本件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再按處罰條例第91條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
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
經查,本件非屬肇事案件或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行為,故檢舉人檢舉本件違規,並不在獎勵之列,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告示牌照片(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109年1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08年10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224號函(參本院卷第51-53頁)及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95頁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10月23日南管字第1080052982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暨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參本院卷第65-8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影本(參本院卷第83-9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8年8月5日12時16分許在系爭路段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08年8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3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且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5日12時16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1.9公里處之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行駛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5頁內)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2:16:44處,高速公路中、外側車道車多,車行速度緩慢,路側里程牌標示352公里;
在畫面時間12:16:54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快速通行於路肩,其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30-132頁)及舉發機關自民眾檢舉錄影光碟中擷取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對於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交通公務機關豎立系爭告示牌時考慮不周示意不明,誤導違規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故主管機關於將該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五)次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九、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9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檢附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一(二)1.已清楚載明:「主牌面為紅底白字白邊框,其附牌為白底黑字黑邊框」,且「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告示牌係屬禁止性質,故以紅色顯示,而當主牌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時(如管制時段)得設置附牌輔助,附牌以白色顯示等情(參本院卷第65-81頁),即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9款之規定無違。
則原告即應依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之指示行車,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交通標誌誤導用路人違規」,即可恣意無視標誌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況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六)原告又主張:沒有系爭告示牌的指示,原告是不會使用路肩的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楠梓至岡山(北上)353K至350K+500;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至12:00,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參本院卷第87頁),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參本院卷第91 -93頁),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系爭路段(即351.9K),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即12時16分),顯然已非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故原告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明顯。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七)原告再主張:檢舉獎勵金做法,讓有心人利用為賺錢機會,政府也得一筆收入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3頁),民眾檢舉時間為108年8月6日,違規時間為108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可知民眾檢舉違規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期,如上所述。
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
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爰除檢舉肇事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外,其餘尚無發放檢舉獎勵之法源,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足採信。
(八)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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