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22時44分許駕駛000
-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路口實已有減速,並在系爭路口停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 (二)原告雖主張:伊經過系爭路口時已有減速,並於停車後觀
- (三)原告又主張:伊通過系爭路口時,遭違規超速之訴外人撞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之車輛發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時已有減速,並於停車後觀
- (五)原告又主張:伊通過系爭路口時,遭違規超速之訴外人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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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6號
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少卿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則於109年1月1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663500號函,以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為由,將原裁決處分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更正為600元,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
由此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之裁罰數額有誤,而變更原裁決關於罰鍰之金額,然此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院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22時44分許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文水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張皇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陳俊瑋於107年2月23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4月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0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8072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陳述人於談話紀錄自述:『我騎機車沿文水路往重立路782巷,至事故地時,我有稍微看了一下兩側來車,沒看到有來車,我便繼續往前,對方剛好由我右側過來與我發生碰撞。』
,另檢視對造行車紀錄影像,顯示22:42:01陳述人沿文水路至路口持續行駛,22:42:02前車頭與對造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陳述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嗣原告因未依限期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10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663500號函,以原告業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為由,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更正為600元。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路口實已有減速,並在系爭路口停車後觀察東西向無車輛始行通過,然通過時遭違規超速之訴外人車輛撞擊,實屬始料未及。
原告既有禮讓,即不合於處罰要件,被告裁決係屬無理由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認定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陳俊瑋於107年2月23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807200號函、107年6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157700號函、108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7960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伊經過系爭路口時已有減速,並於停車後觀察東西向無車輛始行通過,然通過時遭違規超速之訴外人撞擊,實屬始料未及,故原告既有禮讓,即不合於處罰要件云云。
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係沿文水路(雙向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而訴外人則係沿重立路(雙向兩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故系爭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係屬「左方直行車」,訴外人則為「右方直行車」,應無疑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依據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略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1.何少卿(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張皇文(即訴外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致人受傷」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6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持續行駛進入路口,並無停車再開之跡象;
在影片時間00:00:07處,原告於系爭路口中間緊急煞車(無法確認有無靜止);
在影片時間00:00:08處,訴外人發出驚呼聲,兩車隨即碰撞,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影片研判可知,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並無停車禮讓之動作,而係於進入系爭路口見到訴外人車輛後,始於系爭路口中間緊急煞車,然因訴外人於原告出現後2秒始發現原告車輛,已來不及煞車而導致碰撞,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之一,而訴外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為肇事原因。
惟縱訴外人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屬實,然所涉其不過係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於本件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三)原告又主張:伊通過系爭路口時,遭違規超速之訴外人撞擊,實屬始料未及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再者,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始具有公信力。
然原告僅憑「訴外人有違規超速」之臆測說詞,而未提出訴外人有何超速之證據,或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訴外人違規超速」或「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807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5頁)、107年6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157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9頁)、108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79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67-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本院卷第79-85頁)、採證影片之截圖(參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89頁、第93-9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9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是否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規範何車有優先通行權,自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自不待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認定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陳俊瑋於107年2月23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807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5頁)、107年6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157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9頁)、108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79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67-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本院卷第79-85頁)、採證影片之截圖(參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9頁內)等件在卷可資參憑,且原告對於伊係屬「左方直行車」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1頁),堪認為真實。
而揆諸首開說明,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時已有減速,並於停車後觀察東西向無車輛始行通過,然通過時遭違規超速之訴外人撞擊,實屬始料未及,原告既有禮讓,即不合於處罰要件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
經本院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略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1.何少卿(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張皇文(即訴外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致人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9頁內)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 06處,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持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並無停車再開之跡象;
在影片時間00:00:07處,原告於系爭路口中間緊急煞車;
在影片時間00:00:08處,訴外人發出驚呼聲,兩車隨即碰撞,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17-121頁)。
足證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係駛入系爭路口後,見到訴外人之車輛後,始於路口中間緊急煞車,且自影片中,亦無法看出原告有停車再開之動作。
足徵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伊通過系爭路口時,遭違規超速之訴外人撞擊,實屬始料未及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經本院查證舉發機關員警上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公文書,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文書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陳俊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且原告未提出訴外人有何超速之證據,或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訴外人違規超速」或「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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