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黃雪芬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1日16時57分許,
-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並有後車超過原告駕駛之車
- (三)綜上,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16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並有後車超過原告駕駛之車
- (四)又本件舉發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 (五)綜上所述,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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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0號
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文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08 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黃雪芬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世運大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紀雲獻當場目睹,該員警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以鳴笛及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遂掣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1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2582800號函查載明略以:「‧‧‧員警於108年8月21日於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於16時57分發現0000 000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該車駕駛原行駛外側車道,見警方取締切入內側車道欲躲避攔查,本分局員警將指揮棒指向該車並以警笛及手勢示意該0000000號車停車受檢,惟該0000000號車駕駛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0月3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並不爭執,但當時車流量大,並有後車超過原告駕駛之車輛進入內側車道,故伊才未能反應到警察之指揮,以為該名員警是在指後側來車,而非原告駕駛車輛,伊始駛離現場。
故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攔檢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1日16時57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紀雲獻當場目睹,該員警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以鳴笛及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2582800號函、108年12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3209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且原告亦自承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並願受裁罰等語,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並有後車超過原告駕駛之車輛進入內側車道,故伊才未能反應到警察之指揮,以為該名員警是在指後側來車,而非原告駕駛車輛,伊始駛離現場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6:55:56處,世運大道方向號誌為紅燈,左楠路車流開始通行;
在畫面時間16:56:18處,左楠路內側車道有一藍色自小客車等候左轉,原告車輛自藍色自小客車右側通過後,進入路口中央等候左轉;
在畫面時間16:57:17處,員警吹哨(短促音3次),此時原告車輛仍在路口中央;
在畫面時間16:57:19處,員警再度吹哨;
在畫面時間16:57:21處,員警第3次吹哨;
在畫面時間16:57:23處,員警多次吹哨,並逐漸由慢車道走向外側車道,此時黃色拖吊車即將駛入內側車道,後方即為原告車輛;
在畫面時間16:57:25處,員警呼喊:0000000、0000000,並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方向,此時黃色拖吊車已位於員警右側,並未位於紅色指揮棒所指方向之延伸線;
在畫面時間16:57:28處,員警以左手指揮向路側,示意原告靠邊停車,畫面中可見女警身著藏青色新式警用制服;
在畫面時間16:57:29處,原告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後駛離,其與員警間之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且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在畫面中可見原告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可見舉發員警係站立於外側車道,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間之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走向原告前方之外側車道前,已多次吹哨,並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呼喊原告車號,且以左手指揮向路側,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始見原告車輛緩速通過員警身旁,並由內側車道駛離刻意規避員警攔查,足認原告所稱「以為該名員警是在指後側來車」云云,顯非屬實。
又本件舉發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8款規定,以手勢、吹哨、指揮棒及呼喊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108年10月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258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頁)、108年12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3209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4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8款第5目規定:「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16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備隊警員紀雲獻當場目睹,該員警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以鳴笛及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1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2582800號函查復載明:「‧‧‧員警於108年8月21日於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於16時57分發現0000000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該車駕駛原行駛外側車道,見警方取締切入內側車道欲躲避攔查,本分局員警將指揮棒指向該車,並以警笛及手勢示意該0000000號車停車受檢,惟該0000000號車駕駛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
並有舉發警員紀雲獻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另原告亦已自承「本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4款,甘受處罰」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並有後車超過原告駕駛之車輛進入內側車道,故伊才未能反應到警察之指揮,以為該名員警是在指後側來車,而非原告駕駛車輛,伊始駛離現場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另經本院當庭播放並檢視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55:56處,世運大道方向號誌為紅燈,左楠路車流開始通行;
在畫面時間16:56:18處,左楠路內側車道有一藍色自小客車等候左轉,系爭車輛自藍色自小客車右側通過後進入路口中央等候左轉;
在畫面時間16:57:17處,員警吹哨(短促音3次),此時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口中央;
在畫面時間16:57:19處,員警再度吹哨;
在畫面時間16:57:21處,員警第3次吹哨;
在畫面時間16:57:23處,員警多次吹哨,並逐漸由慢車道走向外側車道,此時黃色拖吊車即將駛入內側車道,後方即為系爭車輛;
在畫面時間16:57:25處,員警呼喊:0000000、0000000,並持紅色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方向,此時黃色拖吊車已位於員警右側,並未位於紅色指揮棒所指方向之延伸線;
在畫面時間16:57:28處,員警以左手指揮向路側,示意原告靠邊停車,畫面中可見女警身著藏青色新式警用制服;
在畫面時間16:57:29處,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後駛離,其與員警間之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且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畫面可見原告車牌為0000000,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資參憑(存於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7 -93頁),經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
且依上開勘驗影片可知,警方鳴哨進行攔停時,原告已自知先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依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員警取締時係站立於外側車道,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移步至車道中間,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並呼喊原告車號,多次吹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而面對員警之積極攔停取締作為,原告顯已有目睹,惟其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而未停車受檢,顯見原告確屬有意拒絕停車受檢。
足徵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舉發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8款規定,以手勢、吹哨、指揮棒及呼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以示意原告停車,故原告駕駛車輛當時,應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憑信之處。
故原告此上揭主張,自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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