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
- 二、原告主張:按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全日禁止6.5噸以上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 (二)原告雖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全日禁止6.5噸以
-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依法駕車行至該路段並未劃分標線之道
- (四)原告再主張: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車禍事實繪製現場圖,
- (五)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
-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 (四)原告雖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全日禁止6.5噸以
-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依法駕車行至該路段並未劃分標線之道
- (六)原告再主張: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車禍事實繪製現場圖,
- (七)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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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夏麗婷
訴訟代理人 夏佳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兒夏佳恩,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與訴外人柯英雄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及其女兒夏佳恩因而受傷。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1.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2.肇事致乘客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旗山分隊警員王士賢依肇事原因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19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892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陳述人於談話紀錄自述:我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號,沿美濃區吉東堤防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與一輛000000號曳引車沿美濃區堤防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我的車前車頭損壞。
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該路段6.3公尺未劃設中央分向線,陳述人駕駛車輛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所載乘客受傷,違反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另對照當事人疑似超速行駛,已載明於初判表」等語。
原告於申訴後因未依限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9條、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嗣罰鍰金額更正為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全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原告依法駕車行至該路段並未劃分標線之道路,何來違規之有?原告當時是緊急避難的做法,即原告有靠右行駛,而柯英雄當時旁邊還有一條窪路可以開過去,但柯英雄不行駛該條窪路,而直行過來才會發生本件車禍。
又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車禍事實繪製現場圖,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未有失實,即應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被告疏未詳酌上情,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舉發原告違規,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兒夏佳恩,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及其女兒夏佳恩因而受傷。
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1.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2.肇事致乘客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旗山分隊警員王士賢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89200號函、108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38461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全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云云。
惟經檢視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30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5846500號函檢附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行駛(或管制)路線及時段公告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即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並非位於前揭管制路段,故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依法駕車行至該路段並未劃分標線之道路,何來違規之有云云。
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39條所明文規定。
經查,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原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柯英雄係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故系爭路段係屬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原告應靠右行駛於道路北側,柯英雄則應靠右行駛於道路南側,應無疑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經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略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1.夏麗婷: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肇事致乘客受傷駛;
2.柯英雄:疑似超速行駛(自認當時速率40-50公里/小時)」等語。
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明略以:「根據夏麗婷、柯英雄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警方談話紀錄中夏麗婷陳述方向盤一直抖動,我方向盤不平穩;
柯英雄陳述對方看到我的車剎車失控打滑而撞及。
事故發生後,車損情形分別為夏車右前車頭(身)、柯車左前車頭(身),散落物及夏車胎痕軌跡均位於西往東車道動線,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夏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駛入西往東車道動線所致;
惟柯英雄自承行駛車速55公里/小時,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與夏車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
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而柯英雄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
惟縱柯英雄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屬實,然其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柯英雄間關於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涉有處罰條例第39條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原告再主張: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車禍事實繪製現場圖,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未有失實,即應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
被告疏未詳酌上情,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舉發,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然原告僅憑「員警繪製現場圖,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未有失實,即應否定其舉發事實」之臆測說詞,而未提出原告並未違規之證據,或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書)反駁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上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況本件係依處罰條例第39條「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裁處,與原告所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要無關聯。
(五)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不依規定靠右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9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經查,本件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31日,原告於107年1月5日「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陳述意見,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本件罰鍰金額為600元整,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6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107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8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68-71頁)、108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3846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74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7-10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107年1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30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5846500號函檢附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行駛(或管制)路線及時段公告(參本院卷第109-12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處罰條例第39條、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兒夏佳恩,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及其女兒夏佳恩因而受傷。
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1.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2.肇事致乘客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旗山分隊警員王士賢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08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68-71頁)、108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3846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74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7-101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前揭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亦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全日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或曳引車進入云云。
惟經檢視卷附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30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5846500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行駛(或管制)路線及時段公告(參本院卷第109-125頁)可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即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並非位於前揭公告之管制路段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依法駕車行至該路段並未劃分標線之道路,何來違規之有;
且原告當時是緊急避難的做法,即原告有靠右行駛,而柯英雄當時旁邊還有一條窪路可以開過去,但柯英雄不行駛該條窪路,而直行過來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高雄市美濃區吉貝堤防路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柯英雄係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故系爭路段係屬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原告應靠右行駛於道路北側,柯英雄則應靠右行駛於道路南側,應無疑義。
而經本院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略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1.夏麗婷: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肇事致乘客受傷;
2.柯英雄:疑似超速行駛(自認當時速率40-50公里/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
而系爭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書亦載明:「根據夏麗婷、柯英雄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警方談話紀錄中夏麗婷陳述方向盤一直抖動,我方向盤不平穩;
柯英雄陳述對方看到我的車剎車失控打滑而撞及。
事故發生後,車損情形分別為夏車右前車頭(身)、柯車左前車頭(身),散落物及夏車胎痕軌跡均位於西往東車道動線,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夏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駛入西往東車道動線所致;
惟柯英雄自承行駛車速55公里/小時,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與夏車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故該會之鑑定意見認定:「1.夏麗婷: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2.柯英雄: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故原告主張:伊當時是緊急避難的做法,即原告有靠右行駛,而柯英雄當時旁邊還有一條窪路可以開過去,但柯英雄不行駛該條窪路,而直行過來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核無足採。
且縱柯英雄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然柯英雄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柯英雄間關於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此對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車禍事實繪製現場圖,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未有失實,即應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
被告疏未詳酌上情,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舉發,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原告僅憑「員警繪製現場圖,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未有失實,即應否定其舉發事實」之主觀臆測說詞,而未提出原告並無違規之證據,或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書)反駁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上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況本件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39條「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裁處,與原告所主張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並無任何關聯。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採信。
(七)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而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則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法之處。
經查,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31日,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5日「應到案日期內」即向被告陳述意見,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本件罰鍰金額為600元整,依法有據,且對原告之權益保護,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乘客夏佳恩受傷,故原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則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於法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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