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主張:伊行駛國道一號北向路段時,正好看到欲往岡山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1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 (二)原告雖主張:斯時伊正好看到欲往岡山交流道出口下的車
- (三)原告又主張:員警以原告下交流道之時段認定原告是中午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5日12時14分許,於
-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伊正好看到欲往岡山交流道出口下的車
- (五)另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 (六)原告又主張:員警以原告下交流道之時段認定原告是中午
- (七)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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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7號
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永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
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就上開其中原處分二部分,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就上開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以原舉發通知單未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而有違法不當,即已依原告之請求予以自行撤銷處置等情,此有被告109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1140500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頁、第45-49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即依法視為原告撤回關於上開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起訴。
從而,本件僅就上開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5日12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5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楊惠晴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45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13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旨案時間該路段並無延長開放之通報,旨車違規使用路肩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駛國道一號北向路段時,正好看到欲往岡山交流道出口下的車輛可以行駛路肩的指示標誌,但卻未目睹標示牌下方加掛的小字「12時前」;
員警以原告下交流道之時段認定原告是中午12時14分違規行駛路肩,顯係與事實不符而有所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1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2.3公里處之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130號函、109年1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949號函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看到標誌才從外側車道向右切入路肩」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斯時伊正好看到欲往岡山交流道出口下的車輛可以行駛路肩的指示標誌,但卻未目睹標示牌下方加掛的小字12時前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經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檢附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一(二)1.已清楚載明:「主牌面為紅底白字白邊框,其附牌為白底黑字黑邊框」,且「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告示牌係屬禁止性質,故以紅色顯示,而當主牌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時(如管制時段)得設置附牌輔助,附牌以白色顯示,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相關規定無違。
則原告即應依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之指示行車,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即可恣意無視標誌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三)原告又主張:員警以原告下交流道之時段認定原告是中午12時14分違規行駛路肩,顯係與事實不符而有所錯誤云云。
惟經舉發機關查以108年10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130號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2:14:00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持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00-0000,清晰可見,右前方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紅底白字告示牌及「7-12」「1000m」白底黑字附牌;
在畫面時間12:14:18處,原告車輛離開畫面,未見原告切回主線道,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之過程,並非員警當場攔停,故原告所稱「員警以原告下交流道之時段認定原告是中午12時14分違規行駛路肩」云云,顯屬誤解,要無可採。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檢視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楠梓至岡山(北上)353K至350K+500;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至12:00,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系爭路段(即352.3K),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即12時14分),顯然已非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
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108年10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13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949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5頁)、國道高速公路局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暨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參本院卷第69 -85頁)、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影本(參本院卷第87-93頁)、國道高速公路局新聞資料(參本院卷第95-9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8年8月5日12時14分許在系爭路段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08年8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51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且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5日12時14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2.3公里處之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行駛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9頁內)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2:14:00至12:14:04處,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持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YZ-8508,右前方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紅底白字告示牌及「7-12」「1000m」白底黑字附牌;
在畫面時間12:14:14至12:14:18處,系爭車輛離開畫面,未見原告切回主線道,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14-116頁)附卷可稽。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有「看到標誌才從外側車道向右切入路肩」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頁、第110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伊正好看到欲往岡山交流道出口下的車輛可以行駛路肩的指示標誌,但卻未目睹標示牌下方加掛的小字12時前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故主管機關於將該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五)另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九、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9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檢附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一(二)1.已清楚載明:「主牌面為紅底白字白邊框,其附牌為白底黑字黑邊框」,且「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告示牌係屬禁止性質,故以紅色顯示,而當主牌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時(如管制時段)得設置附牌輔助,附牌以白色顯示等情(參本院卷第69-85頁),即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9款之規定無違。
則原告即應依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之指示行車,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即可恣意無視標誌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況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六)原告又主張:員警以原告下交流道之時段認定原告是中午12時14分違規行駛路肩,顯係與事實不符而有所錯誤云云。
惟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130號函載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查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於每日7至12時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該告示牌面設於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另於351.2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並於前方352.25及351.75公里處皆增設預告牌面提醒用路人,復經本大隊再次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控中心確認,旨案時間該路段並無延長開放之通報,旨車於12時14分在國道1號北向352.3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
復依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之過程,並非員警當場攔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無足採信。
再經本院檢視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楠梓至岡山(北上)353K至350K+500;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至12:00,且經國道高速公路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參本院卷第95-97頁),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系爭路段(即352.3K),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即12時14分),顯然已非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故原告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明顯。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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