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時19分許駕駛00
- 二、原告主張:伊並無肇事,完全配合警員,僅要求提供杯水漱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1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臨時被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無其他原因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1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 (四)原告雖主張:因伊臨時被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無其他原因
-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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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7號
民國109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協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時19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與惠民路口,因其駕駛之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加昌派出所警員宋智融見狀後當場攔停盤查,嗣因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經員警以簡易之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之呼氣有酒精反應,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警員宋智融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經陳述程序,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無肇事,完全配合警員,僅要求提供杯水漱口,事後卻被告知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故被告所為裁決實屬違法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1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與惠民路口,因其駕駛之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經舉發機關加昌派出所警員宋智融見狀後當場攔停盤查,嗣因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經員警以簡易之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之呼氣有酒精反應,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而經警員宋智融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3447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臨時被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無其他原因也無肇事,完全配合警員,事後卻被告知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云云。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交通稽查勤務,行經本市楠梓區惠民路時,發現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沿惠民路西向東直行,因看見該重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職遂上前盤查,並於惠民路與壽豐路口攔停,經確認該駕駛人身分為甲○○,職於現場聞到李民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便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李民呼氣中有酒精反應,且李民也坦承有喝保力達」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2】)可見:在畫面時間01:06:00處,原告機車雙側把手上方未裝設後照鏡。
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依原告車輛狀態(未裝設後照鏡)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於90年8月14日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3日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1】起連續撥放)可見:在畫面時間01:02:45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只見頭燈燈光);
在畫面時間01:02:50處,員警迴轉攔截;
在畫面時間01:02:56處,原告於超商前停車,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
在畫面時間01:03:38處,員警請原告吹酒精感知器,原告陳稱:「我有喝捏」。
員警稱:「喝多少啊?」原告陳稱:「喝保力達」;
在畫面時間01:03:44處,原告吹氣,紅燈亮起(表示吹氣有酒精成分);
在畫面時間01:06:25處,原告飲用礦泉水,並向員警要求要打電話;
在畫面時間01:06:53處,員警稱:「拒測就是‧‧‧18萬,保管汽機車,第3個就是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能考,第4個就是上課」;
在畫面時間01:13:08處,員警稱:「剛剛1點的時候已經告訴你第1次,現在告知你第2次要做酒測」,原告仍持續打電話;
在畫面時間01:17:38處,員警稱:「甲○○先生,我現在第3次告知你要做酒測,你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未回應,仍持續打電話);
在畫面時間01:22:55處,員警稱:「有沒有要做酒測,第4次了喔」;
在畫面時間01:23:52處,員警稱:「你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未回應),員警稱:「好,拒測」(列印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
足見舉發員警已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藉故打電話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3447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酒駕拒測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1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與惠民路口前,因其駕駛之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恐有發生交通安全之危害,經舉發機關加昌派出所警員宋智融當場發現後,攔停盤查欲確認身分時,在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經員警以簡易之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之呼氣有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因消極不配合酒測,因認原告有「酒駕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3447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及酒駕拒測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伊臨時被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無其他原因也無肇事,完全配合警員,事後卻被告知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云云。
惟按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乃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乃係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
且上開規定亦為個別交通臨檢之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
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
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益臻明瞭。
本院經檢視舉發員警宋智融之職務報告書載明:「一、職警員宋智融與警員李明峻於108年10月30日00-02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約於01時許行經本市楠梓區惠民路時,發現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沿惠民路西向東直行,因看見該重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職遂上前盤查,並於惠民路與壽豐路口攔停,經確認該駕駛人身分為甲○○,職於現場聞到李民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便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李民呼氣中有酒精反應且李民也坦承有喝保力達,經確認李民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便告知李民必須接受酒測,惟李民開始以打電話方式藉故拖延,‧‧‧職於1時18分許第4次詢問李民是否要配合做酒測,李民依舊不表示是否要做酒測,最後於1時19分因李民仍消極不配合警方酒測,職因此即依規定開立拒絕接受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
復經本院檢視酒駕拒測採證光碟(檔名末碼為【2】)可見,在影片畫面01:06:53處,系爭機車明顯未裝設照後鏡,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
則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確有「未裝設照後鏡」之行為,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因員警與原告在交談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表明拒測,因認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經本院核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洵屬明確。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酒駕拒測採證光碟(檔名末碼為【1】開始,依序播放)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1:02:45處,原告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只見頭燈燈光);
在畫面時間01:02:50處,員警迴轉攔截;
在畫面時間01:02:56處,原告於超商前停車,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
在畫面時間01:03:33處,員警請原告吹酒精感知器,原告陳稱:「我有喝捏」。
員警稱:「喝多少啊?」,原告陳稱:「喝保力達」;
在畫面時間01:03:44處,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紅燈亮起;
在畫面時間01:06:25處,原告向員警要求要打電話;
畫面時間01:06:53處,員警稱:「拒測就是‧‧‧18萬,保管汽機車,第3個就是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能考,第4個就是上課」;
在畫面時間01:13:08處,員警稱:「剛剛1點的時候已經告訴你第1次,現在告知你第2次要做酒測」(原告仍持續打電話);
在畫面時間01:17:38處,員警稱:「甲○○先生,我現在第3次告知你要做酒測,你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未回應,仍持續打電話);
在畫面時間01:22:55處,員警稱:「有沒有要做酒測,第4次了喔」;
在畫面時間01:23:52處,員警稱:「你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未回應),員警稱:「好,拒測」,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69-87頁),足證舉發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藉故打電話,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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