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原告主張:伊由路旁起駛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日11時34分許,在
- (二)原告雖主張:伊由路旁起駛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
- (三)原告又主張:郭烜宗撞到原告之車輛時,僅間隔3-4秒鐘
- (四)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日11時34分許,在
- (四)原告雖主張:伊由路旁起駛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
- (五)原告又主張:郭烜宗撞到原告之車輛時,僅間隔3-4秒鐘
- (六)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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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2號
民國109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慶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與訴外人郭烜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郭烜宗受傷。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李勝雄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由路旁起駛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
而當伊要駛入車道時,後視鏡當時並未出現郭烜宗所駕駛之車輛,因距離尚還很遠,而郭烜宗駕車撞到原告之車輛時,僅間隔3-4秒鐘的時間,而當時距離至少約100公尺,足徵郭烜宗明顯已超速,且因其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到原告的車輛,且當時郭烜宗亦未有煞車閃避的痕跡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與郭烜宗發生系爭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李勝雄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30281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由路旁起駛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
而當伊要駛入車道時,後視鏡當時並未出現郭烜宗所駕駛之車輛,因距離尚還很遠云云。
惟經檢視卷附原告之談話紀錄載明略以:「我當時停在路邊正準備打左方向燈要駛出車道,正要切入車道時,突然一台車從後方衝出來與我碰撞」等語;
復經檢視郭烜宗之談話紀錄亦載明略以:「我當時直行有看到前方路邊有車子,但我經過時路邊車子突然切出,我煞車不及就造成碰撞;
駕車時行駛速率為40公里/小時;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等語。
經核肇事兩造之談話紀錄大致相符,依此可得知原告與郭烜宗之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一致,其爭點在於原告起駛時有無禮讓後車優先通行之期待可能性。
另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1:32:20處,原告車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止於仕豐南路路側,此時郭烜宗所駕駛之車輛剛通過三民路口;
在畫面時間11:32:22處,原告車輛起駛,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後方約3台車身距離;
在畫面時間11:32:23處,原告車輛左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後方約2台車身距離;
在畫面時間11:32:24處,原告車輛一半車頭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後方約1台車身距離;
在畫面時間11:32:25處,原告車輛全部車頭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側,兩車發生碰撞後,郭烜宗車輛失控撞上停放於前方路側之自小客車,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仕豐南路路側起駛,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與郭烜宗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原告又主張:郭烜宗撞到原告之車輛時,僅間隔3-4秒鐘的時間,而當時距離至少約100公尺,足徵郭烜宗明顯已超速,且因其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到原告的車輛,且當時郭烜宗亦未有煞車閃避的痕跡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再者,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始具有公信力。
然原告僅憑「郭烜宗違規超速」之臆測說詞,而未提出郭烜宗有何超速之證據,或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郭烜宗違規超速」或「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至原告主張郭烜宗「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及「未有煞車閃避痕跡」之情縱係屬實,然其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郭烜宗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此對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又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於107年3月2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07年5月20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30281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46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4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9-7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0.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與郭烜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李勝雄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30281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46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4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9-7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而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前揭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亦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由路旁起駛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
而當伊要駛入車道時,後視鏡當時並未出現郭烜宗所駕駛之車輛,因距離尚還很遠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原告在系爭事故後,在肇事現場經警製作之談話紀錄上載明:「‧‧‧我當時停在路邊正準備打左方向燈要駛出車道,‧‧‧正要切入車道時,突然一台車從後方衝出來與我造成碰撞」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
復經檢視郭烜宗之談話紀錄亦載明:「‧‧‧我當時直行有看到前方路邊有車子,但我經過時路邊車子突然切出,我煞車不及就與該車造成碰撞‧‧‧」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
郭烜宗並自承其「駕車時之行駛速率為40公里/小時;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經核肇事兩造關於談話紀錄之陳述大致相符,依此可得知原告與郭烜宗之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一致(參本院卷第55頁)。
另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9頁內)之監視器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1:32:20處,原告車輛(即紅色自小客車)停止於仕豐南路路側,此時郭烜宗所駕駛之車輛剛通過三民路口;
在畫面時間11:32:22處,原告車輛起駛,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後方約3台車身距離;
在畫面時間11:32:23處,原告車輛左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後方約2台車身距離;
在畫面時間11:32:24處,原告車輛一半車頭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後方約1台車身距離;
在畫面時間11:32:25處,原告車輛全部車頭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郭烜宗車輛位於原告左側,兩車發生碰撞後,郭烜宗車輛失控撞上停放於前方路側之自小客車,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5-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仕豐南路路側起駛時,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關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與郭烜宗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顯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原告又主張:郭烜宗撞到原告之車輛時,僅間隔3-4秒鐘的時間,而當時距離至少約100公尺,足徵郭烜宗明顯已超速,且因其車速過快,致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到原告的車輛,且當時郭烜宗亦未有煞車閃避的痕跡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再按,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始具有公信力。
惟原告僅憑「郭烜宗有違規超速」之臆測說詞,而始終並未提出郭烜宗有何超速之證據,或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上開舉發機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郭烜宗有違規超速」或「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至原告主張郭烜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及「未有煞車閃避痕跡」等情,縱係屬實,然郭烜宗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郭烜宗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此對於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而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則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法之處。
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107年3月2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自應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107年5月20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併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郭烜宗受傷,故原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即合併記原告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於法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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