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700
- 三、原告主張:伊當天因機車故障停放於路旁,因正逢跨年連續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系
-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天因機車故障停放於路旁,因正逢跨年
- (三)原告又主張: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是坐在便利超商外的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系
-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天因機車故障停放於路旁,因正逢跨年
- (四)原告又主張: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是坐在便利超商外的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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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梁家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7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碧紅街(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9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1135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係於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於本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碧紅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本分局員警攔查,進而查獲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陳述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係107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本市岡山區朋友住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規當日16時許仍有違規駕駛旨揭車輛之行為。
且旨案陳述人之尿液檢定結果,發現其有施用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據此認定有施用毒品後之駕駛違規行為。
本案依違規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天因機車故障停放於路旁,因正逢跨年連續假期,機車行並無營業,故伊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步行方式離開及前往系爭違規路口,也無引發他人生命、身體或重大財產危害及交通事件之行為。
原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是坐在便利超商外的椅子上等待救援,正等待友人時遭警察盤查及配合測試檢定,故原告並無吸食毒品後的駕車行為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113500號函、108年7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751900號函、109年1月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065500號函、員警答辯表、職務報告、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天因機車故障停放於路旁,因正逢跨年連續假期,機車行並無營業,故伊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步行方式離開及前往系爭違規路口,也無引發他人生命、身體或重大財產危害及交通事件之行為云云。
惟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略以:「旨揭車輛係於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於本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碧紅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本分局員警攔查,進而查獲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係107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本市岡山區朋友住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規當(3)日16時許仍有違規駕駛旨揭車輛之行為,且原告之尿液檢定結果,發現其有施用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據此認定有施用毒品後之駕駛違規行為」等語。
足徵依前揭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足證原告於吸食毒品後,仍駕車至違規地點,為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所坦承不諱,亦堪認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與實情相符,其上開查復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是坐在便利超商外的椅子上等待救援,正等待友人時遭警察盤查及配合測試檢定,故原告並無吸食毒品後的駕車行為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之規定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經檢視舉發員警答辯表載明略以:「警方見原告形跡可疑向其盤查,於查證身分時經其同意檢視隨身所攜帶之物品於其皮夾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經附帶搜索於其所騎乘之普重機7000000號置物箱內查獲玻璃球2顆,經警方訊問筆錄後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循據筆錄內容原告供述其騎乘其本人所有之普重機7HV-571號前來與友人見面,其騎乘動力機械之行為屬實」等語。
準此,原告雖主張警方盤查時其非為車輛行進中,然其於調查筆錄中自承:「騎乘其本人所有之普重機7000000號前來與友人見面」等語,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綜上,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1135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41頁)及所附員警答辯表(參本院卷第43頁)、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5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8年7月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751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1頁)、現場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54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065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詢問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0-64頁)及原告108年4月25日、5月1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5、6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1135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旨揭車輛係於108年1月3日17時30分許,於本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碧紅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本分局員警攔查,進而查獲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陳述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係107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本市岡山區朋友住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規當日16時許仍有違規駕駛旨揭車輛之行為。
且旨案陳述人之尿液檢定結果,發現其有施用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據此認定有施用毒品後之駕駛違規行為。
本案依違規事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
並有員警答辯表(參本院卷第43頁)、職務報告(惟員警未署名,參本院卷第45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現場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54頁)、詢問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0-6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天因機車故障停放於路旁,因正逢跨年連續假期,機車行並無營業,故伊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步行方式離開及前往系爭違規路口,也無引發他人生命、身體或重大財產危害及交通事件之行為云云。
惟依據舉發機關上開查復之內容觀之,足證原告於吸食毒品後,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違規路口;
且原告在舉發機關之詢問調查筆錄中陳述稱:「(員警問:你今天因何事前往該處?如何前往?有無駕車?)我來找朋友。
有騎乘機車。」
「(員警問:你所騎乘之普重機7000000係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有。
‧‧‧」「(員警問:你使用毒品後於幾時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我吸食毒品後於今(03)日16時許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足徵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有毒駕之行為不諱,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是坐在便利超商外的椅子上等待救援,正等待友人時遭警察盤查及配合測試檢定,故原告並無吸食毒品後的駕車行為云云。
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始能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另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答辯表亦載明略以:「‧‧‧警方見原告形跡可疑向其盤查,於查證身分時經其同意檢視隨身所攜帶之物品於其皮夾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經附帶搜索於其所騎乘之普重機7000000號置物箱內查獲玻璃球2顆,經警方訊問筆錄後將其移送地檢署偵辦,循據筆錄內容原告供述其騎乘其本人所有之普重機000-000號前來與友人見面,其騎乘動力機械之行為屬實‧‧‧」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
故依前揭員警之答辯表內容,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屬實」及「警方採尿送驗,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且以答辯表(即職務報告)為據,並有原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為憑,堪信屬實。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所撰寫之答辯表,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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