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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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214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淑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永祥,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0543300 號函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鄭永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33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21時1 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0.7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 年11月14日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林淑芳,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14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07 年12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1月11日21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0.7 公里處下匝道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

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上車輛多,行車速度不快,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下交流道,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數度踩煞車減速,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有亮起,且夜間昏暗燈光反差大,舉發照片及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尾燈因曝光過度,無法識別尾燈、方向燈、煞車燈,不能依此認定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21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0.7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資料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2924號函、108 年1 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154號函暨採證光碟1 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下匝道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惟經檢視錄影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4- 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及尾燈亮啟、00:00:08- 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熄滅,僅剩尾燈亮啟,此時可辨識該車輛之後煞車燈位於後車身外側三層車燈之最上方、00:00:11- 該車尾燈、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度亮啟、00:0 0:12-該車尾燈、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啟,並緩步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此時未見右方向燈閃爍、00:00:13~00:0 0:15-該車尾燈、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啟並變換車道完成,此時仍未見右側方向燈閃爍…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原告車輛跨越穿越虛線之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縱原告所稱「車輛尾燈因曝光過度」之情屬實,惟經比對原告車輛實施檢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後車身外側三層車燈由上而下依序為煞車燈、方向燈、尾燈,然依前揭影片僅見最上排之煞車燈及最下排之尾燈亮啟,且未見方向燈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之黃色閃爍燈光,其曝光過度之光源所形成之光暈自始保持固定大小,亦未見其光源有何閃爍變化或光暈形狀變更之情節,尚難據為原告「有打方向燈」之有利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時間00:00:04,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及尾燈亮啟。

⒉畫面時間00:00:08,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熄滅,僅剩尾燈亮啟,此時可辨識該車輛之後煞車燈位於後車身外側三層車燈之最上方。

⒊畫面時間00:00:11,該車尾燈、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度亮啟。

⒋畫面時間00:00:12,該車尾燈、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啟,並緩步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此時未見右方向燈閃爍。

⒌畫面時間00:00:13~00:00:15,該車尾燈、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啟並變換車道完成,此時仍未見右側方向燈閃爍。

則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21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0.7 公里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白色虛線切換至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夜間昏暗燈光反差大,舉發照片及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尾燈因曝光過度,無法識別尾燈、方向燈、煞車燈,不能依此認定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云云,惟經比對原告車輛實施檢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後車身外側三層車燈由上而下依序為煞車燈、方向燈、尾燈,此有系爭車輛後車身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僅見系爭車輛最上排之煞車燈及最下排之尾燈亮啟,並未見中間之方向燈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之黃色閃爍燈光,足證系爭車輛於出口匝道前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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