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2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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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張國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6208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張欣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62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於108年1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右昌郵局完成法定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於108年2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3166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附佐證資料檢舉1220000號重機車交通違規,該號重機車確實於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1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元整之處分(按原告已於108年1月28日繳結,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時間緊迫,被迫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而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辦理急事,因該處人行道現地有許多空間可劃設停車格,但因故未劃設,此造成許多民眾社區有所謂違規臨停,有違政府保護人民的責任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12月4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張欣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楠梓分局108年2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3166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而原告對於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前之人行道花台旁有臨時停放機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該處現地有許多空間可劃設停車格,但因故未劃設,此造成許多民眾社區有所謂違規臨停,有違政府保護人民的責任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第四種住宅區)前之人行道上,該人行道係銜接楠梓新路、楠梓路213巷往來通行之行人,且地面舖設人行道地磚。

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人行道地磚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之行為。

(三)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另本件再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查復:經檢討路邊停車場之設置已飽和,目前暫以維持現狀為宜,建請多利用周邊非法定禁停空間及騎樓停放(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108年3月1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832557600號函附卷可稽。

是縱原告所指該地點停車格不足之情屬實,然該等停車格標線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公眾通行權益妥善調整,故在未經繪設合法之停車格位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停車格位繪設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調整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四)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楠梓分局108年2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316600號函及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108年1月28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6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108年3月1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832557600號函(參本院卷第2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之違規情形後,分別於107年124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0-49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12月4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張欣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楠梓分局108年2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316600號函查復載明:「本案係民眾檢附佐證資料檢舉1220000號重機車交通違規,該號重機車確實於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有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25頁)。

而原告對於其有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前之人行道花台旁有臨時停放機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該人行道現地有許多空間可劃設停車格,但因故未劃設,此造成許多民眾社區有所謂違規臨停,有違政府保護人民的責任云云。

惟查,揆諸前述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人行道本即不得臨時停車。

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參本院卷第25頁),系爭機車停放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前之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係銜接楠梓新路、楠梓路213巷往來通行之行人,且地面舖設人行道地磚。

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人行道地磚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之行為。

(五)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本件再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查復載明:「經檢討路邊停車場之設置已飽和,目前暫以維持現狀為宜,建請多利用周邊非法定禁停空間及騎樓停放(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108年3月1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8325576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

是縱原告主張該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不足之情屬實,然該等機車停車格標線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公眾通行權益妥善調整,故在未經繪設合法之停車格位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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