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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曾勝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為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原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台19線公路61.9公里處(元長段),皆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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