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次酒測原不在員警受理系爭事故之程序內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7年7月16日20時37分在高雄
- (二)原告雖主張:本次酒測原不在員警受理系爭事故之程序內
- (三)原告又主張: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不問情節,均處以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7年7月16日20時37分在
- (三)另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
- (四)原告雖主張:本次酒測原不在員警受理事故之程序內,係
- (五)原告又主張: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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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號
民國108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一正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15MG/L,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07年8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134400號函、108年2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236800號函查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一;
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係屬單純酒後駕車行為」等語,復經被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即舉發原告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滿)」之違規。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1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次酒測原不在員警受理系爭事故之程序內,且系爭事故之肇因乃訴外人000所致,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適法。
原告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酒駕違規之下限(0.15MG/L),且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系爭事故與原告酒後駕車欠缺因果關係,被告不問情節,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7年7月16日2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15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134400號函、108年2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236800號函、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告確有酒駕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且原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本次酒測原不在員警受理系爭事故之程序內,係員警於事故處理過程結束後,隨口詢問是否要進行酒測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蘇一智於107年7月16日20時15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水管路11-1號前(發生A2車禍),車禍現場發現劉一正駕駛000-00營大貨車由水管路快車道東往西右切機車道行駛時,與000所駕駛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現場由交通分隊洪銘鴻現場測繪、照相並於20時37分對劉一正實施酒測,測試值為0.15 mg/L。
‧‧‧職依法將劉一正帶回本所開立酒駕告發單‧‧‧」。
故依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本次係員警處理車禍肇事過程中,查獲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實施酒測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20:37:42處,員警稱:對方有受傷要酒測一下喔;
在畫面時間20:37:50處,員警稱:有沒有喝,什麼時候喝?原告陳稱:2個小時前;
在畫面時間20:38:20處,(員警手持酒測器放進原告口中測試)員警稱:再來再來;
在畫面時間20:38:42處,員警稱:酒測值0.15(並於機器中取出酒測單)。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已自承2個小時前確實有飲酒,並於107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警方實施酒測為同日20時37分許,故原告駕車肇事時至員警實際進行酒測時間,已歷時約20分鐘,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過程中係員警持酒測器測試,並非原告獨立完成測試,舉發程序並未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三)原告又主張: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適法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此乃規範「得」因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有適當裁量空間。
原告酒測值為0.15MG/L,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舉發警員之所以勸導代替舉發,依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目的,是透過「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所考量者即違規者酒後駕車之違規情況並非嚴重,故予寬容一次,目的係為提醒違規者不要再酒後駕車(避免再次違反)。
而本件原告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傷害,「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即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警員依法取締自當無違誤。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不問情節,均處以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罰,顯然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
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酒後駕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1年內無法駕駛汽車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又被告衡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而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即舉發原告為有處罰條款第35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滿)」之違規,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屬有據。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5-26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28頁)、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36-38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1-49頁)、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4幀(參本院卷第50-51頁)、事故照片13幀(參本院卷第52 -55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滿)」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7年7月16日2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15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而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5-26頁、第36-38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1-49)、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4幀(參本院卷第50-51頁)、事故照片13幀(參本院卷第52-55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分別附卷可稽。
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317,於107年6月25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8頁)。
故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07年6月25日至108年6月30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予以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測值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57-58頁),堪信屬實。
雖原告另涉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所述。
惟檢察官係依據處理員警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經觀察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後,並未勾選任何如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項目。
且被告進行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而據以認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而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等語,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僅達每公升0.15毫克‧‧‧。」
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足徵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原因,並非認原告並未酒後駕車,而係認原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不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此亦無解於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呼氣酒測值為0.15 MG/L,此亦有上開酒測值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復因本件車禍而肇事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滿)」之交通違規事實,洵無疑義。
(四)原告雖主張:本次酒測原不在員警受理事故之程序內,係員警於系爭事故處理過程結束後,隨口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在檔名:2018_0716_203730_0 01之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20:37:42處,員警稱:「對方有受傷要酒測一下喔」,原告點頭並走向前;
在畫面時間20:37:43-20:37:53處,員警稱:「有沒有喝?」,原告點頭稱:「喝阿達仔」,員警稱:「什麼時候?」,原告稱:「痾,兩個小時前」,員警稱:「兩個小時前,那就沒得漱口囉,因為你自己也漱了」;
在畫面時間20:37:53-20:37:58處,員警稱:「來,這新的你自己拆」,員警並將酒測器吹嘴遞給原告;
在畫面時間20:37:58-20:38:20處,原告將吹嘴裝置酒測機,員警稱:「你要深呼吸往裡面吐氣再5秒鐘喔,來深呼吸」,員警並手持酒測器放進原告口中測試,原告吹一口後,員警稱:「再來,長一點,它可以感覺到你有沒有吐出來。」
員警再次持酒測器放進原告口中測試,員警稱:「再來再來再來」;
在畫面時間20:38:20-20:38:43處,員警稱:「有點久,應該有,15,0.15」,員警並於機器取出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稽(參本院卷第69-73頁)。
故依前揭本院勘驗光碟影片之說明,足見原告已自承2個小時前確實有飲酒,並於107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警方實施酒測為同日20時37分許,故原告駕車肇事時,距員警實際進行酒測時間已歷時約20分鐘,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過程中係員警持酒測器測試,並非由原告獨立完成測試,足徵員警之舉發程序並未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五)原告又主張: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適法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
之規定,此乃規範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因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讓員警有適當之裁量空間。
經查,原告本件之酒測值為0.15MG/L,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舉發警員之所以「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揆諸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目的,乃是透過「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所考量者,就是本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不高、未肇事)之違規情況並非嚴重,故可寬容一次,目的是提醒違規者勿再酒後駕車(避免再次違反);
惟本件違規情節係原告酒後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傷害,則「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即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故舉發警員依法取締,當無違誤。
再觀諸當時之客觀狀況及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劉一正「1.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酒測濃度0.15毫克/公升」;
000「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42頁),即可知悉系爭事故之對造000並無肇事原因,而原告之酒駕係為肇事之原因之一,且造成000受傷,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顯非情節輕微。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實無足採(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問情節,均處以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罰,顯然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
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酒後駕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任意變更之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從而,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是原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滿)」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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