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攔停處與系爭違規路口相距近2.8公里,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系
-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遭攔停處與系爭違規路口相距近2.8公
- (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惟設立在大社區和
- (四)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 (三)經查,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107年3
-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攔停處與違規地點相距近2.8公里,並
- (五)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惟設立在大社區和
- (六)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目睹而舉發,雖無舉發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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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號
民國108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鈞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8年2月1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和平路-北向南)」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李哲政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5776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因原告前曾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於107年4月12日遭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復於1年內又違反本案而遭記違規點數3點,以致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1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攔停處與系爭違規路口相距近2.8公里,並有7個紅綠燈之遠,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不無疑義。
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惟設立在大社區和平路14巷路口的固定式照相設備,應已先行取締,且員警應有配備攝錄影機,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器材蒐證提出證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系爭口,因有「闖紅燈(和平路-北向南)」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李哲政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577600號函、108年7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7691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遭攔停處與系爭違規路口相距近2.8 公里,並有7個紅綠燈之遠,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其闖紅燈之事實,不無疑義云云。
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李哲政於108年2月1日18時至20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執勤期間於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和平路口見000000號自大貨原行駛於和平路往仁武方向,行經上述地前左切至國十橋下左轉道後再右切駛於原道路和平路往仁武方向,因上述地路口有固定式照相機,故員只能停等紅燈,待綠燈時該車已駛離約數公里遠,員追逐至水管與澄觀路口時才將其攔停,且當時該路段只有1台大貨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另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舉發員警李哲政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李哲政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況本件舉發員警李哲政係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當場目睹同向行駛之原告駕車繞行左轉專用車道闖紅燈之行徑,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惟設立在大社區和平路14巷路口的固定式照相設備應已先行取締云云。
惟查,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原告車輛行駛路線圖,系爭貨車於固定式照相機設置路段前左切至至國十橋下左轉道,避開照相機攝影範圍,於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闖紅燈後,再右切駛於原道路和平路往仁武方向。
因原告行駛於橋下車道,非該和平路(中華路14巷)路口固定式照相攝錄範圍,故未拍攝到原告闖紅燈行為,尚屬合理。
原告再主張:員警應有配備攝錄影機,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器材蒐證提出證據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本件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未闖紅燈,然而卻未提出當時未闖紅燈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員警誤認」、「無違規證據」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闖紅燈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其並無上開交通違規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路口照片及遭員警攔停位置圖(參本院卷第21- 22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參本院卷第51-55頁)、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577600號函、108年7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769100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65頁)、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1頁)、舉發員警提供之原告行進動線路線圖、違規照相設置位置圖及和平路二段GOOGLE街景圖1份(參本院卷第73-8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107年3月13日酒後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取締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滿)」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107年4月12日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參本院卷第51-55頁)。
嗣原告復於108年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和平路-北向南)」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李哲政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員警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嗣經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以原告確有違反「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
,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05776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舉發機關再次以108年7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769100號函查復載明:「‧‧‧系爭貨車,在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和平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請依法卓處‧‧‧」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確認無訛,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攔停處與違規地點相距近2.8公里,並有7個紅綠燈之遠,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闖紅燈之事實云云。
惟查,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在實務運作時,員警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可謂極高。
本件復依舉發員警李哲政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8年2月1日18時至20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執勤期間於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和平路口前,見系爭貨車原行駛於和平路往仁武方向,行經上述地前左切至國十橋下左轉道後,再右切駛於原道路和平路往仁武方向,因上述路口有固定式照相機,故職只能停等紅燈,待綠燈時系爭貨車已駛離約數公里遠,職追逐至水管路與澄觀路口時才將其攔停,且當時該路段只有1台大貨車,違規駕駛事實明確。
‧‧‧」等語,並有員警所繪之違規照相設置位置圖、原告行進動線路線圖及和平路二段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81頁)。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李哲政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且本件既係員警李哲政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予以上前攔停,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而原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
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惟設立在大社區和平路14巷路口的固定式照相設備應已先行取締,且員警應有配備攝錄影機,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器材蒐證提出證據云云。
惟按,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特定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規定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即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從而,員警稽查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上所述。
故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核與逕行舉發之要件相符,亦無須同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
顯見本件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六)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本件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言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員警之當場目睹而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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