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43,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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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林彥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20時55分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楠梓區德民路與益群路口,與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歐陽維祥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歐陽維祥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擦挫傷,右肩、右前臂、右腕、右膝、右踝、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未對歐陽維祥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歐陽維祥報警處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翠屏派出所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公共危險移送)」之交通違規,乃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接受觀護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在案。

惟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竟達3年,顯不符比例原則;

又上開處分期間長達3年,原告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就醫,實對原告不公平且有危害身體健康之虞。

核被告機關僅依上開違規事實,即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尚嫌率斷,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 年6月9日20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楠梓區德民路與益群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公共危險移送)」之違規行為,嗣並依職權予以舉發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74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7 年8月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19125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截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不爭執。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期間為1年,則被告再為本件裁決處分,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另原告又主張: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竟高達3 年,被告機關之行政處罰已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原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被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原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原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復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74號處分書,認原告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7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6-26背面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28 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1912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截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參本院卷第29-32 頁;

存於第34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公共危險移送)」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

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07 年6 月9 日20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楠梓區惠民路(東往西)左轉彎到益群路時竟逆向行駛,不慎與騎乘機車沿德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右轉益群路之歐陽維祥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歐陽維祥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擦挫傷,右肩、右前臂、右腕、右膝、右踝、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未對歐陽維祥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屬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職權予以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25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5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26-26背面頁)、舉發機關107年8月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19125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肇事現場截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參本院卷第29-32 頁;

第34頁)附卷可稽,另依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574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略以:「‧‧‧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陽維祥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歐陽維祥達成和解‧‧‧本案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6背面頁),足證原告於偵查中,對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期間為1 年,然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竟高達3 年,被告機關之行政處罰已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經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並接受觀護人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在案,如上所述。

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額度內,因原告已向國庫繳納2萬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且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並無任意變更之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從而,原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被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原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原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至原告又主張:若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長達3年,原告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就醫,實對原告不公平甚且有危害身體健康之虞云云。

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車輛,然所造成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尚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運輸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公共危險移送)」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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