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左右兩側,大多皆劃設有白線機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5日20時2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5日20時24分,
- (三)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已褪色,使人民不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自符合處罰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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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陳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律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理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0時2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下稱本件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之交通違規(下稱本件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黃正文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同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
因車主不服舉發,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查復略以:「939-EFB號車係停放於本市○○區○○街000號旁劃有紅色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爰員警依法當場舉發違規後,指揮拖吊車執行拖吊;
查該處禁停紅線尚可辨識,標線不論新舊,於未塗銷前均具效力,漆劃年份亦不影響執行依據」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月15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左右兩側,大多皆劃設有白線機車停車格,僅極少數位置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本件違規地點並非車道出入、無斜坡銜接馬路、人行道上亦設置一鐵鍊,並非人民明顯可見禁止停車處所,於本件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之用意不明,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已褪色,使人民不易辨識該標線,故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5日20時24分,在本件違規地點因有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雖有前開主張,惟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可見,本件違規地點於105年3月起已劃設紅線,縱原告質疑該紅線非車道出入口或其他人民明顯可見禁止停車處所,原告亦未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該禁制標線亦未經撤銷或廢止,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之效力,原告仍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地點,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又本件違規地點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之情,況標線不論新舊,於未塗銷前均具效力,漆劃年份亦不影響執法依據,自不影響本件違規地點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
綜上,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採證照片7幀(參本院卷第26頁)、車輛進出場資料(參本院卷第2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08年2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02750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參本院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35頁)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3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為:本件違規地點是否紅色標線已褪色,使人民不易辨識該標線,而足以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效力之情形?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25日20時24分,在本件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同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參本院卷第35頁)、車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7幀(參本院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8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870275000號函覆略以:「‧‧‧三、案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於漆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本大隊拖吊隊員現場製單執行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均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8頁),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
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故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縱認主管機關於劃設標線時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原告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
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在該禁制標線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之效力,原告仍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地點,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之用意不明,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應撤銷原處分云云,顯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已褪色,使人民不易辨識該標線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7幀(參本院卷第26頁),雖系爭機車於停放當時,該紅色實線的確有些許脫落,惟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尚可辨識,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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