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63,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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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鄭牛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5A02496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5時26分在國道一號北上35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小型車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交通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宋秉謙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A024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因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18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巡邏時發現旨車在未開放路肩通行時、段(國道1號北上351.4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行為屬實。」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關於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紅色表示禁止或警告,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但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標誌用白色為限制時段、用紅色為指示,若紅色標誌「限7-12通行」,白色標誌「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明確的交通標誌可讓誤導性之違規消失,並減少取締紛爭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2日15時26分在系爭路段,因有「小型車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交通違規,由舉發機關警員宋秉謙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180號函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有「看到標誌改行駛路肩,經交警攔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紅色表示禁止或警告,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但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標誌用白色為限制時段、用紅色為指示,導致其因誤認而違規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三)經查,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檢附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一(二)1.已清楚載明「主牌面為紅底白字白邊框,其附牌為白底黑字黑邊框」,且「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告示牌係屬禁止性質,故以紅色顯示,而當主牌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時(如管制時段)得設置附牌輔助,附牌以白色顯示,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相關規定無違。

則原告即應依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之指示行車,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交通標誌誤導用路人違規」,即可恣意無視標誌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再檢視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楠梓至岡山(北上)353K至350K+500;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至12:00,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系爭路段(即351.4K),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即15時26分),顯然已非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故其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頁、第51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180號函(參本院卷第55-57頁)、國道高速公路局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及其附件(參本院卷第71-8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3月26日新聞資料(參本院卷第85-87頁)及原告違規後之經警取締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且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2日15時26分在系爭路段,因有「小型車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交通違規,由舉發機關警員宋秉謙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180號函及原告違規後之經警取締之採證光碟影片附卷可稽。

且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伊有「看到標誌改行駛路肩,經交警攔下才知僅限上午時段」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紅色標誌表示禁止或警告,方形標誌用於輔助標誌,但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標誌用白色為限制時段、用紅色為指示,導致其因誤認而違規云云。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故主管機關於將該路肩開放通行之標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四)次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九、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9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4年8月1日管字第0940019161號函,檢附路肩通行標誌佈設原則一(二)1.已清楚載明:「主牌面為紅底白字白邊框,其附牌為白底黑字黑邊框」,且「路肩通行限出口小型車」告示牌係屬禁止性質,故以紅色顯示,而當主牌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時(如管制時段)得設置附牌輔助,附牌以白色顯示等情(參本院卷第71-84頁),即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9款之規定無違。

則原告即應依禁制標誌及輔助標誌之指示行車,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交通標誌誤導用路人違規」,即可恣意無視標誌任意行駛路肩,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況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再檢視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楠梓至岡山(北上)353K至350K+500;

開放時段為每日7: 00至12:00(參本院卷第83頁),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透過網路、新聞、報紙等傳播方式廣為宣導在案(參本院卷第85-87頁),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系爭路段(即351.4K),雖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即15時26分),顯然已非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故原告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明顯。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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