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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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李尚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4時55分許駕駛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上9.4公里處,因有「載運貨櫃架,未依規定聯結固定捆紮」及「載運貨櫃車架,行經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警員陳彥宇當場攔停舉發,分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25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915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員警目睹旨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汐止地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且貨物未依規定捆紮牢固,始當場攔停稽查,拍照蒐證後,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即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部分)、「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即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部分)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車經過地磅時,已知後方有警車,過地磅後遭攔停,員警表示未過磅,當時已告知此為平板櫃空櫃,亦有貨櫃號碼,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條文規定為汽車裝載貨物,但貨櫃空櫃櫃體應不屬貨物。

原告已告知員警平板貨櫃櫃體有插鞘,係供疊放固定用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上9.4公里處,因有「載運貨櫃架,未依規定聯結固定捆紮」及「載運貨櫃車架,行經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汐止分隊警員陳彥宇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9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未依規定過磅」之事實,亦不爭執。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已告知此為平板櫃空櫃,亦有貨櫃號碼,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條文規定為汽車裝載貨物,但貨櫃空櫃櫃體應不屬貨物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5公里內路段」時,對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聽從指揮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本件原告既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此過磅檢查義務,不因其所載為一般貨物或國際貨櫃車輛而有異同。

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曳引之營業半拖車(HD-287)上確有裝載貨物(兩層貨櫃架),並非空車,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至原告主張貨櫃空櫃櫃體應不屬貨物,無需過磅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殊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伊並已告知員警平板貨櫃櫃體有插鞘,係供疊放固定用云云。

惟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且觀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在未以插鞘、繩索捆紮固定於車體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卷附採證照片可見:下層貨櫃車架右側與板台間有圓柱狀插銷固定,但上層貨櫃車架與下層貨櫃車架(即照片圈圈處)確無直立式插鞘以穩固貨體。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將其所裝載之貨物聯結捆紮牢固,自已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應捆紮貨物」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處罰要件。

(四)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22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5頁)、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915號函(參本院卷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4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



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7日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上9.4公里處,因有「載運貨櫃架,未依規定聯結固定捆紮」及「載運貨櫃車架,行經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汐止分隊警員陳彥宇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915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員警目睹旨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汐止地磅,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且貨物未依規定捆紮牢固,始當場攔停稽查,拍照蒐證後,依法製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

另有員警陳彥宇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擔服107年08月27日巡邏勤務,於04時55分在國一北向9.4公里,發現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遂予以攔車稽查;

於稽查時另發現該車載運貨櫃車架未依規定裝置連鎖裝置‧‧‧」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 -3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陳彥宇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當場執行職務於目睹後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三)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未依規定過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伊當時已告知此為平板櫃空櫃,亦有貨櫃號碼,全國法規資料庫之條文規定為汽車裝載貨物,但貨櫃空櫃櫃體應不屬貨物云云。

惟查,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5公里內路段」時,對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聽從指揮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

且此過磅檢查義務,不因其所載為一般貨物或國際貨櫃車輛而有異同。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36頁)清晰可見:原告車輛曳引之營業半拖車(00-000)上確有裝載貨物(兩層貨櫃架),並非空車。

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至原告主張貨櫃空櫃櫃體應不屬貨物,故無需過磅云云,則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伊並已告知員警平板貨櫃櫃體有插鞘,係供疊放固定用云云。

惟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且觀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在未以插鞘、繩索捆紮固定於車體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卷附採證照片亦清晰可見:系爭貨櫃曳引車之下層貨櫃車架右側,與板台間雖有圓柱狀插銷固定,但其上層貨櫃車架與下層貨櫃車架(即本院卷第35頁採證照片圈圈處)確無直立式插鞘以穩固貨體。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將其所裝載之貨物聯結捆紮牢固,自已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應捆紮貨物」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處罰要件。

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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