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14時29分許駕駛000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5年內雖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惟伊係因騎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先於103年1月9日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
-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遭舉發,卻吊
- (三)原告又主張:機車執照為伊必要之交通工具,如被吊銷執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日14時2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遭員警舉發,
- (四)原告又主張:機車執照為必要交通工具,如被吊銷執照,
-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酒後駕車(經酒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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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王宥程(原名王建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14時29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82毫克)」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志旭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因原告前於103年1月9 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下稱第一次酒後駕車),又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另併科原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6月1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至於原告原應遭處罰鍰9萬元部分,因本院刑事庭業已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5年內雖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惟伊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遭舉發,卻遭裁處吊銷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另機車駕車為伊必要交通工具,若吊銷機車駕照將會影響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先於103年1月9日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本市三民區鼎山街、灣中街,因有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7年1月2日14時2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82毫克)」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志旭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1072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而原告本件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遭舉發,卻吊銷汽、機車駕駛執照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 年1月2日有前開酒駕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
經查,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而原告目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又主張:機車執照為伊必要之交通工具,如被吊銷執照,會影響工作,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云云。
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機車,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機車方面,原告並非喪失駕駛汽車或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故原告上開主張,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3-34 頁)、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5頁)、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37-41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43- 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 49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1072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51-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82毫克)」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日14時2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烏材0160號燈桿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82毫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志旭當場舉發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以108年8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107200 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王宥程(即王建中)君駕駛000-000號普重機車,於107年1月2日13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處發生交通事故,因王宥程君受傷送醫急救,本分局交通車禍處理小組於同日14時29分於醫院對王宥程君實施酒測,距離王宥程君自稱最後飲酒時間(107年1月2日13時)已超過15分鐘以上,酒測值0.82mg/ L,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交由違規人當場簽收,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3 -5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於本件之酒測結果之酒測值為0.82mg/L,亦不爭執,故原告於本件確有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原告於103年1月9日已有酒駕違規紀錄,此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5頁)及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資參憑。
足徵原告於本件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遭員警舉發,卻要吊銷汽、機車駕駛執照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據此,可知我國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駕照之核發原則上乃採一人一照制,亦即駕駛人每取得高一級車類(機車除外)之駕駛資格時,即會換發該高一級車類之駕照,而不會有一人同時領有數張不同等級車輛駕照之情形。
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 號函釋:「‧‧‧二、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二)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
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
。
據上,可知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為2張,其一為機車類駕照,另一為汽車類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
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
查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參本院卷第39頁),於107年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因於5年內違規酒駕2次以上,經被告裁處吊銷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原處分並無同時吊銷汽、機車駕照,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無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機車執照為必要交通工具,如被吊銷執照,會影響工作,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云云。
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機車,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機車方面,原告並非喪失駕駛汽車或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且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82毫克)」之交通違規事實,且原告又係於5年內違規酒駕2次以上,如前所述。
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原應遭處罰鍰9萬元部分,因本院刑事庭業已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罰鍰部分免予繳納)。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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