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78,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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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錦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4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翠蓉,嗣於訴訟進行中,經交通部民國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號令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黃萬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8日1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央路圓環北側北向南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吳權修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7日以保二(一)(三)警字第1083100009號書函查復略以:「‧‧‧旨案行為人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無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203」第7.1點第3款規定:「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可知檢測合格之儀器仍有誤差值,又依該型測速器原廠公布規格,述明該行測速器有±2km/h之測速誤差值(Speed Accuracy),故本次實際車速可能為49至53公里範圍間。

又按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故原告本件實際車速可能僅為49公里,有未達取締標準(51公里)之爭議;

且原告收到的違規照片有2張,測速器之準心都有對到系爭車輛的車牌,但其中一張照片沒有數據,足徵應在誤差範圍內,故本件實應不予舉發。

(二)且觀諸被告108年5月29日竹監企字第1080112405號函覆內容,並未能證明測速儀器於本件案發時點所測得之數值,絕對未存有可能誤差;

又本件舉發員警未採攔截製單舉發,表示駕駛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屬情節輕微,毋需攔停提醒,立即改正避免肇事,且測速攝取速度設定為50公里,無議已認同該路段適用前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有未超過法規容許範圍之爭議,應免予裁罰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8日16時36分許在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吳權修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書、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08年5月27日以保二(一)(三)警字第1083100009號函、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存有誤差之疑義,故本件實際車速可能僅為49公里,依處罰細則第12條第11款之規定,有未達取締標準(51公里)之爭議;

且原告收到的違規照片有2張,測速器之準心都有對到系爭車輛的車牌,但其中一張照片沒有數據,足徵應在誤差範圍內,故本件實應不予舉發云云。

經查,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7日以保二(一)(三)警字第1083100009號函復載明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本轄依規定設置相關警示標誌,設置於楠梓加工區中三街6號前,距超速取締地點約280公尺,符合上述法規範。

‧‧‧,三、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屬手持式雷射測速槍均為檢定合格之儀器。

旨案行為人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無誤‧‧‧」等語。

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惟容許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該規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誤差值。

再按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

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亦不容許被舉發之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另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超速之實際操作上,縱使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行舉發之慣例,係審酌駕駛人於行車時,有可能難以精準保持法定最高速限行車,或有稍未注意之輕微超速違規情節,於有限範圍內,予以裁量不舉發,此對於行車安全及秩序亦無甚妨礙,然如行車超出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自非屬輕微違規,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爰此,難採對原告有利之斟酌。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並非不宜現場攔截開單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復經檢視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職係依當日勤務表之編排執行超速舉發勤務,於該路段(楠梓加工區中央路圓環北側)執行交通違規攔檢之車輛減速緩衝區段不足,且該當事人行駛於快車道,若遭驟然攔停而減速靠邊行駛,恐有與外側車道機慢車發生衝突之虞,另該路段中央路北向南係匯入中央路圓環,於該處攔停車輛,亦可能造成後續圓環路口交通堵塞。

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本案係符合上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於定點使用手持式測速槍測量目標車輛時速,並以儀器顯示之瞬間時速及該車輛影像為證據而進行後續之逕行舉發。

於測速槍取得影像當下,車輛已繼續往前行駛,難再即時攔停該車輛舉發。」

等語。

經查,因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且違規地點前方為車流匯集之圓環,加上現場減速緩衝區段不足,經舉發員警當場判斷倘貿然於該處將系爭車輛予以攔停,除易因與機慢車道車流交織而導致車禍,亦恐造成該路段交通阻塞,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爰採以逕行舉發方式辦理,並無不當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機關108年5月27日以保二(一)(三)警字第1083100009號函(參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照片(參本院卷第63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5、67頁)、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77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9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參本院卷第107-111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21頁內)、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139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9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8日16時36分許在系爭路段,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吳權修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7日以保二(一)(三)警字第1083100009號函復載明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本轄依規定設置相關警示標誌,設置於楠梓加工區中三街6號前,距超速取締地點約280公尺,符合上述法規範。

‧‧‧,三、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屬手持式雷射測速槍均為檢定合格之儀器。

旨案行為人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

復有舉發違規照片(參本院卷第63頁)、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5、67頁)、限速警告標誌設置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71、73頁)、測速地點與取締地點位置、距離示意圖(參本院卷第9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參本院卷第107-11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139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19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21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存有誤差之疑義,故本件原告之實際車速可能僅為49公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之規定,有未達取締標準(51公里)之爭議;

且原告收到的違規照片有2張,測速器之準心都有對到系爭車輛的車牌,但其中一張照片沒有數據,足徵應在誤差範圍內,故本件實應不予舉發云云。

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惟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之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綜上,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所偵測數據,容有誤差值云云,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四)又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614、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8月8日、有效期限:108年8月31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8月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9頁),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8年5月8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尚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

是本件違規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當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

另再檢視卷附舉發照月所示(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堪信屬實。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空言主張:舉發警察以儀器作假紀錄云云(參本院卷第163頁),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員警未採攔截製單舉發,表示駕駛人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屬情節輕微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吳權修於109年1月3日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職警員吳權修係依當日勤務表之編排執行超速舉發勤務,於該路段(楠梓加工區中央路圓環北側)執行交通違規攔檢之車輛減速緩衝區段不足,且該當事人行駛於快車道,若遭驟然攔停而減速靠邊行駛,恐有與外側車道機慢車發生衝突之虞,另該路段中央路北向南係匯入中央路圓環,於該處攔停車輛亦可能造成後續圓環路口交通堵塞。

二、依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本案係符合上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於定點使用手持式測速槍測量目標車輛時速,並以儀器顯示之瞬間時速及該車輛影像為證據而進行後續之逕行舉發。

於測速槍取得影像當下,車輛已繼續往前行駛,難再即時攔停該車輛舉發。」

(參本院卷第197頁)等語。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吳權修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吳權修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且本件原告違規當時行駛於快車道,若員警貿然將系爭車輛攔停,恐造成後方來車追撞或造成該路段堵塞,應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事。

故員警吳權修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本件舉發員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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