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8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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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0號
民國10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書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1時29分許,駕駛MGZ-70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197巷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未肇事)」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劉韋男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意見,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7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嚼食檳榔習慣,於酒測前要求員警讓伊漱口再進行酒測,惟員警不讓伊完成漱口之動作,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因檳榔有高粱成分,測出之酒測值為0.19並不準確,故上開酒測程序應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日11時2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197巷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未肇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劉韋男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274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員警未讓伊漱口,導致酒測值不準,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經查,原告自承於遭取締之10小時前有飲酒,則至同日(即108年7月1日)11時29分為警查獲時,其飲酒自早已滿15分鐘。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末3碼為020)可見:在畫面時間11:27:06處,原告自對向車道駛近(駕駛人特徵:粉紅色上衣,白色車身),左手置於胸前未緊握機車把手;

在畫面時間11:27:34處,員警稱:停一下,阿沒扣起來(原告未繫安全帽帶),沒喝吧,幫我吹一下(酒精感知器)就好;

在畫面時間11:27:45處,員警稱:喝多少;

在畫面時間11:27:49處,原告陳稱:沒啦,我透早沒喝,昨天有喝。

員警稱:喝多少?原告陳稱:喝2、3杯吧。

員警:喝什麼酒?原告陳稱:威士忌。

員警稱:何時喝的?原告陳稱:昨晚10點多。

員警稱:你說你10點多喝完?原告陳稱:沒啦,喝到12點多;

再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21)可見:畫面時間11:28:54處,員警稱:我給你測一下厚,過10小時了。

據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時早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足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伊有嚼食檳榔習慣,亦會產生酒精反應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生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檳榔本身亦含有酒精成分之證據。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為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第A000000 號),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 年11月30日始屆滿,且使用次數未超過1 千次,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可資為原告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

況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已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準此,縱原告所稱「早上沒喝」之情屬實,然原告於遭取締前一晚10點多飲用威士忌至凌晨12點多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尚未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完全後,即仍駕駛車輛出門,依上開說明,即可認定原告確係飲酒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2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2747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46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滿)」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對其於108年7月1日11時2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197巷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未肇事)」之交通違規,而經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劉韋男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

此外,復經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28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274700號函查復載明:「‧‧‧發現MGZ-7079號普重機車駕駛以單手駕車、未繫安全帽且車身不穩,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予以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經以酒精感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原告稱其於前天晚上24時許有飲用威士忌,距離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便待原告將口中檳榔吐掉後始實施酒測,酒測值0.19mg /L」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6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有嚼食檳榔習慣,檳榔本身有高梁成分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生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檳榔本身亦含有酒精成分之證據。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為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第A000000 號),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 年11月30日始屆滿,且使用次數未超過1 千次(參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可資為原告是否應予處罰之依據。

況原告已自承其係於遭取締前之當日凌晨12點許有飲用威士忌等情,如上所述。

足見原告此部分關於嚼食檳榔也會產生酒精反應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員警未讓原告漱口,導致酒測值不準,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云云。

惟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經查,原告自承於遭取締前一日(即108年6月30日)晚間10點多有飲用威士忌至108年7月1日凌晨12點多,故原告於同日11時29分為警取締時,早已飲酒滿15分鐘甚久。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末3碼為020)可見,原告在影片時間11:27:45處,自承雖然案發當日並無飲酒,惟昨晚10點多飲用威士忌至隔日凌晨12點多,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1頁)。

足徵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舉發程序有瑕疵之主張,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滿)」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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