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8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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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9號
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宏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於108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30巷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美派出所警員黃德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5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613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00000000號普重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在黃燈轉紅燈時騎車過去而被開罰,原告並沒有闖紅燈,警察雖然說是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但警察也有可能看錯而誤判;

且本件並沒有舉發照片、影片等證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30巷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仁美派出所警員黃德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之取締過程影音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係黃燈轉紅燈時被開罰云云。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在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08年6月28日17時00分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30巷口實施交通稽查,見00000000普重機駕駛闖紅燈(美山路西向東直行),見原告闖越紅燈隨即攔停舉發,於警方攔停時,原告辯稱於變換紅燈前即已穿越該路口,職等在場目擊當時原告闖紅燈事實才予以攔下,因角度問題無法將當時原告闖越紅燈情形錄下,而有將原告與員警談話情形錄下,現場並依規定當場舉發其交通違規事實」等語。

復經檢視員警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04:29處,員警:黃燈早就變紅燈啦;

在畫面時間17:04:36處,員警:我這東西都不會冤枉你;

在畫面時間17:05:34處,原告:你那像剛才那一位在我後面衝過,你不攔那位,要攔我;

在畫面時間17:05:42處,員警:啊二位要怎麼攔啦;

在畫面時間17:07:1處,原告:我先問你一個問題,黃燈變紅燈,騎一半你要怎樣;

在畫面時間17:07:30處,員警:變燈不會開;

在畫面時間17:07:33處,原告:黃燈變紅燈這是算有還是沒有阿;

在畫面時間17:07:39處,員警:沒有啊,我們不會開那個;

在畫面時間17:07:42處,原告:黃變紅沒有;

在畫面時間17:07:43處,員警:我們不會開那個啊,是紅的我們會開‧‧‧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說明,足見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已見美山路(東向西)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時,始見原告由美山路(西向東)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三)再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是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而進入該路口,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在路口未進入銜接路段,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權,則原告之此一行為,依法仍應視為闖紅燈。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沒有舉發照片、影片等證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警員黃德洲係於系爭路口擔服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於美山路(東向西)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時,始由美山路(西向東)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參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高警仁分交字第108719613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8年7月4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43頁)及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之取締過程影音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30巷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仁美派出所警員黃德洲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6130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00000000號普重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並有舉發員警黃德洲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在擔服巡邏勤務時,於108年6月28日17時00分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30巷口實施交通稽查,見00000000普重機駕駛闖紅燈(美山路西向東直行),見原告闖越紅燈隨即攔停舉發,於警方攔停時,原告辯稱於變換紅燈前即已穿越該路口,職等在場目擊當時原告闖紅燈事實才予以攔下,因角度問題無法將當時原告闖越紅燈情形錄下,而有將原告與員警談話情形錄下,現場並依規定當場舉發其交通違規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二者並無不合。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上開員警黃德洲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且本件既係員警黃德洲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而當場予以上前攔停,並依職權開單逕行舉發,則揆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而原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

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故原告空言主張:伊係黃燈轉紅燈時被開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沒有舉發照片、影片等證據云云。惟按,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特定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規定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即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從而,員警稽查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黃德洲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上所述。

故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核與逕行舉發之要件相符,亦無須同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

顯見本件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五)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本件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言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從而,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舉發員警之當場目睹而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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