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94,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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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陳錦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因代表人職務異動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萬益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復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中斷者,同法第176條所稱之受訴法院,自指為裁判之原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32年聲字第1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後,被告之原代表人林翠蓉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已變更為黃萬益,茲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由黃萬益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黃萬益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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