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延收,1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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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延收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方智躍 大陸地區人民(1967年7月31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暫予收容,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續收字第201號││ │裁定續予收容,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延││ │收字第9號裁定收容在案,現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 │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 規定執行。

││ │⒉受收容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雖有足夠旅費,惟遣││ │ 返大陸地區仍須經金門協議由紅十字專用船接運,││ │ 目前因日期未定,無法執行強制出境,有事實足認││ │ 有行方不明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準用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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