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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宏工程行
代 表 人 顏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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