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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莊馥榕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之。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及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是此,原告應以書狀列明「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袁中新,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影本或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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