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簡,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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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吳佩玲
被 告 沈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任職於原告通電中隊,嗣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0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4056號令(下稱系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5年5月16日生效。

因尚未達服現役最少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1,453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26,453元,尚積欠45,000元,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任職於原告通電中隊,嗣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系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5年5月16日生效,因尚未達服現役最少年限,依系爭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1,453元。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26,453元,尚積欠45,000元,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102年1月2日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次按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系爭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由國防部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附件配賦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退伍士兵退除給與名冊、郵局存證信函、志願書、保證書、說明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申辦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人員名冊、分期賠償切結書及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等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第32至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此,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惟實際於105年5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4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1,453元,扣除已繳納之26,453元,尚應賠償4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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