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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勇伸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核定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第11或13等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5頁),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茲原告嗣又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核定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第11或9等級」,並陳稱:如依較高第9等級計算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金額為824,418元,以其為訴訟標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原告即被保險人住居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其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57、59頁),是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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