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簡,5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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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憶貞
李郁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68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月24日派員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觸媒裂解(M33)工場周邊場區道路旁,露天堆放製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沸石觸媒(R-1402),其貯存地點、容器(太空袋)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滲出污染地面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南區督察大隊復於107年4月10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執行「大林廠興建重油轉化工場暨媒組工場擴增計畫環境說明書」現場監督查核作業,發現其重油媒裂工場製程中,每天約有1公噸濕式廢觸媒係於濕式洗滌塔產出被收集後,以太空袋露天存放於場區周邊道路,其滲出水逕行排入路邊溝渠漫流至收集池(S-1803),其濕式廢觸媒則等乾燥後再行委託業者再利用處理。

惟依據大林廠興建重油轉化工場暨媒組工場擴增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八章P8-4頁,8.1.4二.(三)業已載明:「廢觸媒以密封之儲存容器盛裝,並時常巡視堆置場,以避免產生二次污染。」

原告實際處置作為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有不合之情事,經拍照存證後,環保署於107年7月20日以環署督字第1070058093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

原告雖於同年8月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環保署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原告陳述意見不可採,且違規事實明確,由環保署於同年8月29日移請被告依法告發,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明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3月8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從一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所謂廢觸媒係濕式廢觸媒,以太空包盛裝貯放置於固定處,使滲出水通過袋體之網縫,利用地勢傾斜流入截流溝再漫流至收集池內,後再回收至澄清池處理,以杜絕2次土壤或水體之可能。

本件原告於系爭場址廢棄物暫存場空中設有屋頂,地下設有截流溝及集水池等集水設備,使太空袋之滲出水能通過袋體之網縫,漫流至截流溝匯集至集水池,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二)待濕式廢觸媒並無滲水,原告將太空包移至廠區周邊曝曬太陽,因觸媒粉仍為濕潤粉塊狀,並無飄散造成2次空氣污染之虞,亦無滲水自無污染地面情事,嗣再由清運廠商處理清運。

倘遇有雨水且清運廠商不及清運時,原告將暫放於廠區周邊之太空包綁緊,加以密封,並以帆布覆蓋之,難謂未採取防範雨水流入或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足認符合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款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及容器,依其主要成分特性應有防止雨水流入或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要件。

(三)觀之處理標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事業體處理廢觸媒,能達防治二度污染之效果,而設立之標準,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廢棄物清理妥善,保持水資源、土壤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

本件廢觸媒確係以密封之太空包貯存,實屬以密封之儲存容器盛裝,原告所為自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符,而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

從而,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之裁罰欠缺行政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等語。

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觀諸環保署107年8月29日函附之107年1月24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以太空袋貯存廢觸媒並放置廠區周邊道路,該貯存廢觸媒之太空袋並未妥善管理保持清潔完整,致有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且太空包未密封束口,未採取防範雨水流入或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依一般通常經驗判斷,該貯存地區如遇下雨即有沖刷太空包內容物而逕流至地面之虞,不符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及容器,依其主要成份特性,應有防止雨水流入或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要件。

(二)次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章5.4.2廢棄物載明略以:「一、本計畫廢棄物增量:本計畫新增及擴增設備之廢棄物產生,主要為廢觸媒,主要成分請參見表5.4.2-1。」

第八章8.1.4廢棄物載明略以:「‧‧二、營運期間:(三)廢觸媒以密封之容器盛裝‧‧‧。」

等語。

按前揭說明書既已載明廢觸媒係以密封之儲存容器盛裝之作為,即應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為之。

原告雖主張:濕式廢觸媒於處理過程中,觸媒粉為濕潤粉塊狀,並無飄散造成2次空氣污染云云,然原告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無區分乾式廢觸媒及濕式廢觸媒之型態,即應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以密封之儲存容器盛裝廢觸媒,惟原告僅以太空袋盛裝廢觸,並放置於露天廠區周邊道路,並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為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事證明確。

(三)末查,本件罰鍰額度之計算部分,原告以太空袋盛裝廢觸媒露天存放於廠區周邊道路,有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滲出污染地面之情形,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原告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為之,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52項規定裁罰,但裁罰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額,而予以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環保署107年8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70069743號函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8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106700號函、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8-12頁)、濕式廢觸媒處理製程流程圖(參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25-31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參原處分卷第32-36頁)、原告所提之第三汽油加氫脫硫工場濕式濾餅太空包放置簡圖及系爭場址照片(參本院卷第27-31頁);

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明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從一重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10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末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

」第4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附表:「項次:一。

違反條款:第7條。

處罰條款:第23條。

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情節:(一)未於施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者。

‧‧‧裁量參考因素/違反情節點數:2‧‧‧裁量參考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a‧‧‧。

b‧‧‧。

c‧‧‧。

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裁處罰鍰:裁處點數計算裁處點數=(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

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項次:三。

違反條款:第17條。

處罰條款:第23條。

裁量參考因素及裁處罰鍰: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至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處罰鍰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度裁處之。

1、總罰鍰額度=(三.1裁處點數+三.2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計算之總罰鍰額度)≦150萬元。」

及「項次:三.1.參考裁量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

b‧‧‧。

c‧‧‧。

裁處罰鍰/裁處點數計算:裁處點數=【(A項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B項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

三.3。

違反條款:第17條。

處罰條款:第23條。

參考裁量因素/違反情節/情節:E:未執行或未執行部分期程之環境監測。

違反情節點數:每缺1季2點,不足1季以1季計。

參考裁量因素/影響危害程度/程度及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同項次三.1。

裁處罰鍰/裁處點數計算:同項次三.1。

裁處罰鍰/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

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係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107年1月24日至系爭場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廠區觸媒裂解(M33)工場周邊場區道路旁露天堆放製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沸石觸媒(R-1402),其貯存地點、容器(太空袋)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有滲出污染地面等情。

嗣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執行現場監督查核作業,發現其重油媒裂工場製程中,每天約有1公噸濕式廢觸媒係於濕式洗滌塔產出被收集後,以太空袋露天存放於場區周邊道路,其滲出水逕行排入路邊溝渠漫流至收集池(S-1803),其濕式廢觸媒則等乾燥後再行委託業者再利用處理等情,與環保署審查通過原告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廢觸媒之貯存處置作為不符,足認原告同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惟本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之規定,於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罰鍰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裁處,惟不得低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即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故予以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另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整之處分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5-7頁)、本件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2頁)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參原處分卷第32-36頁)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已於系爭場址廢器物暫存場空中設有屋頂,地下設有截流溝及集水池等集水設備,使太空袋之滲出水能通過袋體之網縫,漫流至截流溝匯集至集水池,待濕式廢觸媒無滲水,將太空包移至廠區周邊曝曬太陽,因觸媒粉仍為濕潤粉塊狀,並無飄散造成二次空氣污染之虞,亦無滲水,自無污染地面情事,嗣再由清運廠商處理清運。

倘遇有雨水且清運廠商不及清運時,原告將暫放於廠區周邊之太空包綁緊,加以密封,並以帆布覆蓋之。

本件廢觸媒確係以密封之太空包貯存,實屬以密封之儲存容器盛裝,原告所為自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符云云。

惟查,觀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3項作成審查意見所載之內容」;

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所謂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經本院檢視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章表5.4.2-1所載,本計畫新增及擴增設備之廢棄物產生,主要為廢觸媒;

第八章8.1.4:二、營運期間記載:「(三)廢觸媒以密封之儲存容器盛裝,並時常巡視堆置場,以避免產生二次污染」等語;

又原告業於100年間將上開內容修正為「廢觸媒妥善使用儲存容器盛裝,並時常巡視堆置場,以避免產生二次污染」等語,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此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100年5月版本)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71-72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原告以無密封之太空包盛裝廢觸媒,並放置場區周邊道路,並未採取防範雨水流入或滲透之設施或措施,依一般通常經驗判斷,該貯存地區如遇降雨,即有沖刷太空包內容物而逕流並污染地面之虞,故本件原告貯存廢觸媒之處置,難謂已符合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及容器,亦不符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應「妥善」使用儲存容器盛裝廢觸媒之內容。

從而,本件原告僅以太空袋盛裝廢觸媒並放置露天場區周邊道路,並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為之,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處理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同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惟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處罰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惟裁罰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額,而予以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從一重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之處分,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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