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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號
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鄭憲謙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
惟被告於任職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懲罰,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年11月1日核定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1個月,尚有37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85,619元(計算式: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7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11,073元,賠償金=111,073元×37/48=85,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15,619元後,尚積欠70,000元。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參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0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7187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參本院卷第39-43頁)、賠償費用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證(參雄院卷第21 -25頁),經核均悉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依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載,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惟實際於107年11月1日零時即經核定退伍,尚未服役期為37個月(按該賠償清冊誤植為4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073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5,619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15,619元,尚應賠償70,000元。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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