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 (一)再審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
- (二)系爭書函受文者為再審被告人事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 (三)再審被告未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
- (四)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然依其
- 五、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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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王鴻遠
再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代 表 人 林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於105年11月3日調任再審被告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警員,又於106年1月11日調任再審被告多納派出所警員。
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非屬得支領偏遠地域加給的寶來所合署辦公,但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再審原告在上述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也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
嗣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並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的要件,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6713249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的授益處分,並追繳再審原告在系爭期間所領取的系爭地域加給共新臺幣121,474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 1、信賴基礎:再審原告係接獲派令依法前往建山所任職,擔任建山所警勤區員警執行巡邏、家戶訪查、推動社區警政等工作,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對再審原告而言已具備國家有意支付地域加給之法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再審原告信賴之法治基礎。
2、信賴表現:再審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支用之系爭地域加給充作生活費用。
3、信賴值得保護:再審原告係被動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再審被告做出支付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蓋合署辦公僅為機關政策性考量,或有基於行政效率考量等因素甚多,合署辦公之政策與再審原告是否具備信賴保護應脫鉤認定之,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僅需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是否有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為判準,且復審決定對於再審原告並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為之並不爭執,再審原告不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故再審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原則之存續保障。
4、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係接獲人事派令,奉令改派建山所警員,並依規定到職,且依上級機關命令遷移至寶來所合署辦公,再審原告對上開到職令及合署辦公命令並無質疑之可能和置喙餘地,審酌財產權保障與公益相較權衡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並予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系爭書函受文者為再審被告人事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公告並書面通知特定人之方式,以此觀之系爭書函是追繳建山所加給,而不是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提及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等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受文者僅間接或可得推知再審被告似有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意思,此已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又原處分均未載明再審原告何以溢領系爭地域加給,其依據為何?且撤銷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該處分亦未經機關首長署名、簽章,以及為有教示記載,該等情形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之要求。
準此,原處分就撤銷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部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再審被告亦未告知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行為,從而原處分此部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則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仍有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應與返還,自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之部分,亦有理由。
本件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除金額及接任建山警勤區時間不同外,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形式要求之規定,而有瑕疵,則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加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係屬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基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書函及另案裁定,應係指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
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惟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2、再審原告雖以另案裁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條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另案裁定之當事人為黃煥志與再審被告,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重複判決之違誤,自無須以再審之訴救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
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書函,為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自無本條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指系爭書函之受文者為再審被告人事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公告並書面通知特定人之方式,系爭書函是追繳建山所加給,並非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惟系爭書函下方已明確記載該正本收受者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人事室則為副本收受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上再字卷第3號卷第19頁),則再審原告所指以「受文者:本分局人事室」之系爭書函,僅為收文對象為再審被告人事室之書函,再審原告既為正本收受者,自亦應另有與系爭書函相同內容之以原告為受文者之書函,且經再審原告簽收,此有再審被告公文簽收名冊可佐(同上簡上再字卷第21頁)。
故再審原告指系爭書函之受文者為再審被告人事室,並未特定相對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而有此條款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2、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故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舉另案裁定,僅為另案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不具證物屬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證物,核與此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顯有不合。
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然依其狀載之陳述,仍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之事由,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屬無理。
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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