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續收,1188,201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HUU CONG(潘友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潘友功)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 年9 月8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1.受收容人無護照及旅費,不能依規定執行。

││ │2.受收容人於104 年3 月4 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 │ 自105 年7 月11日起行蹤不明,嗣於108 年9 月8 ││ │ 日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1,154 日,有事││ │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