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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CONG(黃文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黃文功)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 年2 月6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 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2.受收容人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在臺已逾期居留1,││ │ 006 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 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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