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按成功北路係省道台一線,汽車右轉先駛入機慢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7時
- (二)原告雖主張:成功北路係省道台一線,汽車右轉先駛入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
-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7時
- (四)原告雖主張:成功北路係省道台一線,汽車右轉先駛入機
-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於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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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段麗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08129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筆秀路交叉口,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081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20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3518000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檢視,旨案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筆秀路口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成功北路係省道台一線,汽車右轉先駛入機慢車道,皆有路牌指示,原告依指示先行駛入機慢車道等待綠燈後右轉筆秀路,何來違規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筆秀路交叉口,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3518000號函、109年1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1035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駛入慢車道等待綠燈時右轉」之事實,亦不爭執。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成功北路係省道台一線,汽車右轉先駛入機慢車道,皆有路牌指示,伊依指示先行駛入機慢車道等待綠燈後右轉筆秀路,何來違規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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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橋頭區成功北路、鐵道北路口(上橋處)地面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及「汽車右彎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標字,以分流四輪以上之汽車與機慢車,路側亦有「機慢車道禁行汽車」紅底白字標示牌。
則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行駛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非為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其理甚明。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在照片之畫面時間17:32:59,前方號誌顯示為黃燈,原告車輛行駛於慢車道;
在照片之畫面時間17:33:00,原告車輛持續往前進入路口,其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
在照片之畫面時間17:33:02,原告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後右轉筆秀路。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雖為右轉車輛,卻未先進入右轉專用車道,依序等候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右轉,而係占用慢車道逕行右轉。
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行駛於慢車道,已嚴重影響機慢車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為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3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08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35180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原告108年12月1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1035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頁)及採證照片共5幀(參本院卷第41、4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17時33分許,在橋頭區成功北路與筆秀路交叉口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於108年10月2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1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另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筆秀路交叉口,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35180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檢視,旨案車輛於108年10月22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筆秀路口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
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1035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頁)及採證照片共5幀(參本院卷第41、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伊確有「先駛入機慢車道,等待綠燈後右轉筆秀路」之事實(參本院卷第8頁)。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成功北路係省道台一線,汽車右轉先駛入機慢車道,皆有路牌指示,伊依指示先行駛入機慢車道等待綠燈後右轉筆秀路,何來違規云云。
惟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另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橋頭區成功北路、鐵道北路口(上橋處)地面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及「汽車右彎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標字,以分流四輪以上之汽車與機慢車,路側亦有「機慢車道禁行汽車」紅底白字標示牌(參本院卷第43頁)。
則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行駛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非為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其理甚明。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1頁)可見:在照片之畫面時間17:32:59,路口前方號誌顯示為黃燈,原告車輛行駛於慢車道;
在照片之畫面時間17:33:00,原告車輛持續往前進入路口,其車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
在照片之畫面時間17:33:02,原告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後右轉筆秀路。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雖為右轉車輛,卻未先進入汽車之右轉專用車道,依序等候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右轉,而係占用慢車道逕行右轉。
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行駛於慢車道,已嚴重影響機慢車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處罰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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