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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洪匯森
上列原告因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誤載被告為張文安員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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