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05,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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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方鴻霖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原告前開遭舉發之違規單,迄未經裁決機關裁決處分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3718300號函可資參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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