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二、原告主張:檢舉照片未拍到機車前輪,無法判斷機車前懸部
- 三、被告則以:
-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日7時7分許,行經
-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未拍到機車前輪,無法判斷機車前
-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7:07:28處,前方路
- (四)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定期驗證云云。
-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並無妨礙交通,應依規定勸導云云。惟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三)另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日7時7分在系爭違
- (五)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未拍到機車前輪,無法判斷機車前
- (六)原告雖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定期驗證云云
- (七)原告末再主張:原告並無妨礙交通,應依規定勸導云云。
-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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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4號
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樹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09804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3日7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甲樹996巷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池雄光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於109年5月28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098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3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22100號函查復略以:「旨案車輛由橋頭區甲樹路直行至甲樹路996巷口,於紅燈狀態下未將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待燈號轉換後行駛,違反規定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舉照片未拍到機車前輪,無法判斷機車前懸部分是否已超越停止線;
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定期驗證;
原告並無妨礙交通,應依規定勸導。
且本件罰單業已影響其家中經濟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日7時7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22100號函、109年8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813800號函及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未拍到機車前輪,無法判斷機車前懸部分是否已超越停止線云云。
惟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另觀諸前開解釋函對於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參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即為交岔路口」),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且未影響行人之通行動線,爰將「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之行為,另規定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07:07:28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即將抵達路口;
在畫面時間07:07:30處,原告車輛前輪通過停止線,左腳踏在停止線上方,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直至影片結束。
從而,依上述影片內容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時,前輪緩速通過停止線後停車,其左腳既已位於停止線上方,堪認系爭機車前懸部分已伸越停止線,而符合前揭函釋「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態樣。
又因採證影片無法確認車身伸越停止線後,是否已超越行人穿越道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從一罰則較輕之「不遵守標線指示」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定期驗證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揆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等語,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又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截圖後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次查,原告前揭109年3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3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3月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並無妨礙交通,應依規定勸導云云。惟按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於第12條第1項規定共規定有16款之「免予舉發」態樣,並未包含本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亦難認原告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3頁)、被告109年8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3264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22100號函暨採證影片擷取畫面2幀(參本院卷第57-6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3-6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又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經查,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原記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經被告將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以109年8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3264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通知原告變更舉發違規之事實。
是以,被告機關變更後之處分內容中,違規時、地、違反法條及罰則均相同,僅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如前述,且該變更之違規事實尚在違反法條所列載之違規行為態樣內,又被告機關業已將變更後之內容以上開公函送達原告。
則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變更舉發違規事實,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3月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3月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另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3日7時7分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影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3頁)可稽外,復據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3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2322100號函查復略以:「‧‧‧旨案車輛由橋頭區甲樹路直行至甲樹路996巷口,於紅燈狀態下未將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待燈號轉換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實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2幀所示(參本院卷第59頁),可明顯看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違規路口,駕駛人左腳已踩壓於停止線上,其機車前輪已伸越路口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則參考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認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屬無疑。
(五)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未拍到機車前輪,無法判斷機車前懸部分是否已超越停止線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7:07:28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即將抵達路口;
在畫面時間07:07:30處,系爭機車前輪通過停止線,原告左腳踏在停止線上方,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亦於勘驗上開影片後,當庭表示對於系爭機車有跨越停止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足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
(六)原告雖又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定期驗證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其遭舉發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例如:舉發影片確屬變造等),以反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定期驗證」為由,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
且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復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截圖後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從採信。
(七)原告末再主張:原告並無妨礙交通,應依規定勸導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知,系爭違規路口之其他用路人皆已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原告仍跨越停止線停車,核其情節顯非因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上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適用。
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舉發尚屬適法,原告前詞所辯,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罰單影響家中經濟云云,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且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維護社會交通秩序及增進大眾行車通順之利益,況本件裁罰金額為900元,顯屬輕微,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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