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15,2020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5號
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3日20時58分,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強、重上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適有訴外人蕭楹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路邊停駛於系爭路段,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訴外人車輛之左後車身位置,而生毀損結果(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蕭楹蓁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方鴻儒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舉發原告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2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0839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本案調查過程,為交通事故相對人(按即蕭楹蓁)報案,稱其車輛左側車身停放於停車格內,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損,經本分局員警依規定受理並調閱監視器調查,發現旨車涉有重嫌,經重新檢視,監視器顯示旨車在影片時間18時58分許,在路邊停車過程中,行經相對車輛旁時,相對車輛有明顯晃動,且駕駛人亦有隨即下車查看之動作,惟於當下並未依規定報案,遂循線通知陳述人(按即原告)到案說明,惟陳述人雖依規定到案,卻拒不坦承肇事,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觀之系爭違規路口對向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看見訴外人車輛有震動情事,且案發當時係夜間,縱有畫面有震動,亦無法辨別究係攝影機本身震動或係其他原因所致,且上開錄影畫面未實際拍攝兩車擦撞事實,員警亦未經詳實調查,無充分證據以認定原告有肇事行為,僅以想當然爾的臆測方式論罰,令人不服;

另裁決書裁罰主文逕自縮短到案期間,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3日1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路口處,因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依法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0839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經詳實調查,亦無充分證據以認定原告有肇事行為,僅以想當然爾的臆測方式論罰,令人不服云云。

惟按交通事故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且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

經查,本件係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跡證詳細採集紀錄,並由事故審核人員綜合分析研判,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條前段規定:「‧‧‧,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遂由處理員警就各造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肇事舉發。

爰本件員警接獲民眾通報後,經詢問關係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據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其舉發已符合處理細則第45條第3款規定「肇事舉發」之態樣,難謂其舉發程序有何違誤。

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另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意見參照)。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聲音)可見:在畫面時間18:58:10處,訴外人車輛停放於畫面上方,僅見車輪部分車身,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後跨越雙黃線迴轉;

在畫面時間18:58:23處,原告車輛倒車後前行,往訴外人車旁靠近;

在畫面時間18:58:31處,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輪略為往前移動(車身些微震動),原告車輛後退停止於車道中,並開啟雙黃燈(故障警示燈);

在畫面時間18:58:47處,原告開車門後下車,並繞行至兩車之間查看;

在畫面時間18:59:00處,原告返回車上,並隨即倒車停放於路側,直至影片結束。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因準備路邊停車時,疏於與右側訴外人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訴外人左側車身,而原告於肇事後即將車輛停止於訴外人車輛後方,卻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處置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縮短到案期間一節,經查,此係因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後,系統自動以裁決日加計30日計算應繳納、繳送日期,惟其相關救濟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故原裁決仍應維持。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083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原告109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3-65頁)、採證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67-75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61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109年7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1144200號函(參本院卷第81頁)、原告109年6月4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83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3日20時58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處,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車輛駕駛人蕭楹蓁報案後,由舉發機關文自派出所警員方鴻儒依肇事原因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交通違規,而掣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083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1頁)、原告109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3-65頁)、採證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67-75頁)及舉發機關109年8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614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7-78頁)等件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經詳實調查,亦無充分證據以認定原告有肇事行為,僅以想當然爾的臆測方式論罰,令人不服云云。

惟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規定,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另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結論意見參照)。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五)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聲音檔名末3 碼為8x7)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8:58:10 處,訴外人車輛停放於畫面上方,僅見車輪部分車身,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後跨越雙黃線迴轉;

在畫面時間18:58:23處,原告車輛倒車後前行,往訴外人車旁靠近;

在畫面時間18:58:31處,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輪略為往前移動(車身些微震動),原告車輛後退停止於車道中,並開啟雙黃燈(故障警示燈);

在畫面時間18:58:47處,原告開車門後下車,並繞行至兩車之間查看;

在畫面時間18:59: 00處,原告返回車上,並隨即倒車停放於路側,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3-111頁)。

依上揭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車輛左後方車身,並產生明顯晃動,原告於發生擦撞時,先閃爍雙黃燈,並下車查看後,始繼續完成路邊停車之動作,足見原告主張:錄影畫面未實際拍攝兩車擦撞事實,員警未經詳實調查,亦無充分證據以認定原告有肇事行為,僅以想當然爾的臆測方式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經本院審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7-75頁),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部分有明顯刮損、遭擦撞之訴外人車輛左側車身板金凹陷,且留有長條刮痕,非僅輕微擦痕。

故衡諸該車輛之受損情形,足徵二車發生擦撞時,應有相當之振動及聲響,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原告於擦撞後有下車查看之動作,可認原告應可查知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至為灼然。

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縮短到案期間一節,惟經本院檢視被告109年7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1144200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可知,應到案日期皆為109年9月8日;

然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記載:「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8月13日前繳納」,則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並載明上開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屬預告行政罰鍰移送執行之程序及依據。

是以,原告之相關救濟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原告以此為由,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